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6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56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89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承租附有門
鎖、廚具及衛浴設備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2六樓(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每隔一年或半年換約數次後,
繼自94年9月20日起未訂契約書面續租至96年6月30日遷離
後,原告發現當初交付時仍屬全新之屋內油漆、不銹鋼流理
檯、抽油煙機、廁所門、浴室明鏡、廁所內之塑膠天花板、
鋁製紗門、蓮蓬頭及軟管、臥室插座、廚房插座等設備,均
已損壞致不堪使用,估計換修之費用需新臺幣(下同)92,0
00元(即全屋重新油漆38,000元、不銹鋼流理檯及櫻花牌抽
油煙機40,000元、廁所門2個5,000元、和成浴室明鏡1個
2,800元、廁所塑膠天花板1片1,000元、鋁製紗門1片2,
500元、和成蓮蓬頭把手及軟管2支2,500元、臥室插座1
個100元、廚房插座1個100元),更換浴室水龍頭開關把
手250元,另因被告未交還鑰匙,僱工開鎖、重製鑰匙費用
共5,000元,購買照相底片200元、沖洗相片費用228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提起本訴,㈡本件請求之各項設備均係建商
交屋時所安裝,於出租被告後,未曾更換或修理;原告就已
損壞之蓮蓬頭及軟管欠缺、牆壁及陽台釘損、浴室天花板破
洞所減損之價值不願鑑定,請鈞院自行判斷其減損價值,如
認本件請求之各項設備經折舊後祇值原價之1/5,沒有關係
等語,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送貨單
各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7件等影
本為證。
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租人僅於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如依約定之使用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使用、收益,縱有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3
2條所明定。是以租賃物因自然老舊,或依通常方式使用所
生之變更或毀損,承租人無庸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租賃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賃物之損害,應就其租賃物於出租
期間毀損、滅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欲
免責則應就租約物之變更、毀損係依約定或按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使用、收益所致之權利障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依卷附送達回證所示,被告於96年9月20日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5樓簽收起訴狀繕本及本件訂於96年
10月24日進行辯論之期日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否
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固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當事人於訴訟所為之自認,
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力,若自認之事實,與法
院顯著之事實相反,或根本為不能之事實,或其自認之事實
依現有之訴訟資料,顯與真實不符者,自難認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 楊建華 、 王甲乙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75年7月版
第354頁參照)。茲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僅浴室蓮
蓬頭及軟管欠缺、臥室、客廳及陽台牆壁有多處釘損,浴室
天花板戳破兩小洞外,其餘之不銹鋼流理檯、抽油煙機、廁
所門、浴室明鏡、鋁製紗門及臥室、廚房插座等設備俱仍存
在,原告亦稱鏡子、流理台、抽油煙機、沙門、廁所門、浴
室天花板祇是老舊,僅有蓮蓬頭及軟管欠缺、牆壁及陽台釘
損、浴室天花板破洞三項損壞(見本件96年10月24日調解筆
錄),可見其起訴狀記載屋內之各項設備均已損壞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即不因前述擬制,而認為原告請求之不銹鋼流
理檯、抽油煙機、廁所門、浴室明鏡、鋁製紗門及臥室、廚
房插座,皆已毀損至不堪使用。
㈡原告當初交付系爭房屋時其內之不銹鋼流理檯、抽油煙機、
廁所門、浴室明鏡、廁所之塑膠天花板、鋁製紗門、蓮蓬頭
及軟管、臥室插座、廚房插座等設備縱屬新品;然如其所承
,前述設施既均包含在出租範圍,復未曾維修、更換,經被
告自89年3月2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租用7年3個月後,
有如卷附之照片所示之油漆泛黃、浴室門下緣柚木貼皮皺縮
、浴室明鏡黃暈、抽油煙機之燈罩及盛油槽脫落等情,顯係
自然之老化現象;且卷附照片所示之木門貼皮破損、通氣條
脫格、紗門框護條凸起、流理檯貼皮破洞、抽油煙機燈罩及
盛油槽脫落、插座陷落等情,乃水氣濕重之浴室、高溫多油
煙之廚房,暨頻繁更換用電器具之插座,經多年盥洗、開闔
、炊煮、插拔後常見之損壞;至於臥室牆壁殘留些許雙面膠
及星辰、月亮貼片係裝飾、撫育子女所需,原告亦自承浴室
明鏡、廚房流理台、抽油煙機、沙門、廁所門、浴室天花板
僅係老舊,伊出租時知被告有三名子女,未因此反對出租(
見本件96年9月12日調解筆錄及同年10月24日辯論筆錄),
足證上述情形均係依約供作住家或按物之性質正常使用、收
益所致,被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無庸負賠
償責任。
㈢原告所提3紙免用統一發票,其中2紙上載CR-P2及沖洗相
片部分,係為提起本件訴訟舉證所為之程序上花費,並非租
賃房屋之實體損害;而被告如未交還錀匙,僅需重製鑰匙,
殊無如另紙收據所載一併更換功能完好之門鎖、水平鎖、喇
叭鎖及信箱鎖之必要;且卷附之相片顯示系爭房屋浴室之水
龍頭把手仍然完好,後一紙收據所載之開鎖費用,亦非租賃
物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
文規定或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乙方之過失致房
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
費用。
㈣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浴室蓮蓬頭及軟管欠缺
,臥室、客廳及陽台牆壁有17處釘損,浴室天花板亦有燒灼
痕跡之3處破洞,被告就原告指摘係伊遷離時發現之損害乙
節亦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可見此等損害皆係被告承租期間所
造成,且均非按其物之性質為盥洗、屏蔽之通常耗損,被告
就上述3項設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照顧、維持義務,復未
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按民法第43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前述3項損害之賠償金額,如送鑑
定或通知相關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庭協助調查,所需時間及費
用,與原告就該3項所請求賠償之41,500元顯不相當,原告
亦同意不送鑑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應
審酌一切事證,自行認定其賠償額。茲原告自承其更換之和
成牌浴室蓮蓬頭及軟管1250元,與原設備之款式、廠牌不同
;而前述牆面釘損僅需披土、磨平後局部粉刷,無庸全屋重
漆;且系爭之浴室蓮蓬頭、軟管及塑膠天花板均已使用7年
3個月,按行政院79年1月12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1類第2項就「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
、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設施」規定之耐用年數10年,加以折舊
後之剩餘價值不高;參酌原告自承:「我認為鈞院若認為這
些東西的價值只剩原來的五分之一,我沒有意見。我請求的
所有設備都算五分之一沒有關係」,應認上述3項損壞之修
復費用,按卷附估價單所載各該項目修復費用之1/5估算為
適當,準此計算被告應為賠償之金額為8,300元[(2,500
×1/5)+(38,000×1/5)+(1,000×1/5)=8,300
]。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租賃物損害為合計8,300元之
浴室蓮蓬頭及軟管欠缺、牆壁釘損,暨浴室天花板破洞等3
項。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所請應予准許部分,係
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