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0日,受款人為金龍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並以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CF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1,5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至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其開立予訴
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其有申
請假處分云云,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
明文。茲查:上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金龍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再由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
不得以其與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因關對抗原告,是其
所辯上情,不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 民  國 96 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6 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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