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常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常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有公司」)
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下列主張,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8,50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3,4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160,500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嗣於96年6月11日遞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34,00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繼於96年9月12日更正利息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再於96年8月1日遞狀更
正如前述);並提出薪資計算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資遣證、薪資計算表、勞
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立案補習
班詳細資料查詢網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各1紙影本
、照片5張為證:
㈠原告自95年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常有公司、丁○○、乙○
○所共同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99、101號1
樓之台北市私立東宜短期文理補習班(以下簡稱「東宜補習
班」),擔任安親班老師一職,月薪24,500元(當月份薪資
應於次月10日前發放),於工作期間認真負責,無任何違失
之情事,詎被告竟以「公司改組」為由,於95年8月12日無
預告令原告離職,而僅發給原告95年8月份之薪資11,000
元(被告以根心智慧會館西園分館名義登載之薪資計算表,
實際上係同一營業處所),顯然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2條、第20條規定,其解僱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依然存在,且被告遲延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無補服之義務
,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無果,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95年8月12日起之當月份薪資13,500元,暨自95年9
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各24,500元之薪資,合計258,500元
。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薪資為無理由,則被告不論未經預告
終止契約或因事業單位改組,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均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以原告自95年2月20
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受雇173天之每月平均工資24,500元
計算,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806元(173÷365×24,500×
1/2=5,806)及預告期間工資8,167元(24,500÷30×10=8
,167);而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2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四字第0940002504
號令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訂等級(即
實際工資介於24,001元至25,200元間之月提繳工資為25,200
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訂等級,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之加保手續,自應
給付其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自95年2月20日起至95年8月
11日止共173天所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719元=173÷30
×2,5200×6%),並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90,7
20元(25,200×60%×6=90,720),合計113,412元,為此
提起本訴。
㈡乙○○於96年6月27日調解時自 承伊 與丁○○共同經營東宜
補習班,且其提出之隱名合夥協議書第肆條規定甲方(即乙
○○)仍得共管補習班營運之財物,則乙○○按民法第705
條規定,自仍應對原告負出名營業人責任。
㈢原告在職期間未曾獲准請假,嗣要請休病假,即被 許源 授解
僱,且於擔任安親班老師期間用心教學,甚獲學生及家長支
持;離職後向被告表示希望回任,亦遭 許源授 以不能同時僱
用兩人為由拒絕,迄今未再就業;至於為領取失業救濟金向
被告申請之資遣證,其內容係許源授自己書寫,原告根本不
知道公司要改組,對於卷附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暨乙○○
、丁○○所述補習班經營權之轉讓過程無意見。
㈣原告初到東宜補習班任職時係由乙○○僱用之班主任 林孟儀
面試,此後未見過常有公司之人員前來管理、監督東宜補習
班;95年3月以後,丁○○接管東宜補習班時有上台說明,
並留用原告,黃、蔡兩人未曾於薪水中補貼費用予原告自行
投保勞工保險。
三、被告方面之聲明、陳述及證據:
㈠常有公司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
㈡乙○○為如下辯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提出隱名合夥經營協議書、隱名合夥經營協議書各1
紙影本為證:
⒈常有公司因積欠乙○○債務未還,乃將其開設之東宜補習
班轉讓予乙○○,而由乙○○與 朱傳珍 合夥經營,並以成
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補習班員工及頂讓後始到職
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丁○○於95年3月間將補習班之
經營權再轉讓予丁○○,旋為原告辦理退保,繼因丁○○
迄未付清權利金,雙方簽訂契約書約定在丁○○付清權利
金之前,乙○○轉為隱名合夥人,此後即退出補習班之經
營,根本不知原告被解僱。
⒉乙○○頂讓東宜補習班經營權時,僅與常有公司到房東處
更換租約,未簽訂經營權轉讓之書面;而東宜補習班僱用
之人員,加計老師雖超過5人,但乙○○接手後已為原告
等人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任職至95年8月間被解僱,係
在乙○○於95年3月間將東宜補習班轉讓予丁○○經營之
後,自與乙○○無涉。
㈢被告丁○○辯解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⒈丁○○原受聘於乙○○擔任東宜補習班顧問,於95年3月
間與乙○○及朱傳珍協議接手補習班經營權事宜,三方約
定擔任出名營業人之丁○○,因東宜補習班於95年1月間
已預收當年3到8月份之補習費,固無庸支付現金,但應
負責支付95年3月以後之房租、薪水及全部營運費用,且
自95年9月起至停止營運為止,每個月應支付10萬元予退
出經營之隱名合夥人乙○○及朱傳珍分紅;丁○○即聘請
許源授擔任班主任,並繼續僱用原告擔任安親班老師,但
於薪水內已補貼費用予各員工自行投保,遂未另為渠等辦
理勞、健保及失業保險,亦未提撥勞工退休基金;此後許
源授對於身體不好、常請假,致無人可以代理之原告很不
滿意,於其請休20幾天病假後,於95年8月間教其離職;
嗣原告於95年9月前來要求開立資遣證,以申領失業給付
,不瞭解利害關係之許源授乃依原告之意思在資遣證上記
載離職原因為公司改組,實際上東宜補習班於95年8月間
,並未更換經營團隊或新設公司之情形。
⒉常有公司於95年2月以後,並未插手東宜補習班的經營或
派人前來監督;而原告本即受僱於乙○○在東宜補習班工
作,丁○○接手後祇是續聘,關於解僱等事項均由許源授
處理,即與丁○○無關。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約定之期限給
付,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僱傭關
係存在之對象及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至於僱傭關係已否合法終止,乃權利消滅事由
,應由否認僱傭關係對其存在之被告丁○○、乙○○舉證。
爰就原告之主張審酌如下:
㈠勞動契約需勞資雙方就勞工為僱主服勞務以獲得工資之兩個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非有共同僱用之行為,在
理論上原告應不可能同時與被告3人之成立僱傭關係(至於
因法律規定需負連帶責任係給付層面之問題,與僱傭關係存
在於何人之間不能混為一談);而國人主動或被動由實未受
僱之事業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者甚為普遍;受讓補習班之
經營權者,未另申請立案,復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
,亦屬常見;故在經營權曾經轉讓如後所述之東宜補習班任
職之原告,究竟受僱於何人,即應依其僱佣意思合致之對象
認定,不能遽按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或東宜補習班之登記負
責人為判斷。
㈡乙○○於96年6月27日調解時稱:「東宜補習班是相對人常
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在經營,後來相對人常有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欠我的錢,我就跟朱小姐合夥將這家補習班承接下來,
我們有簽一份隱名合夥經營。……因為常有公司負債累累,
我不可能整個承接他的整家公司,我只是要承接他名下的補
習班,……,但是過了6個月後,因為我也經營不善,我就
將這家補習班再轉給相對人丁○○個人去做,而有關相對人
丁○○承接這家補習班的權利金,因為他沒有把錢付清,所
以我們就簽訂契約書,在他付清權利金之前,我就轉為他的
隱名合夥人,在他付清之後,我就退出,我是在95年3月的
時候將這家補習班轉給相對人丁○○,……我在95年3月以
後就不再管補習班的事情,……而從95年2月到現在,相對
人丁○○應給我的權利金部分也只付給我新臺幣200,000元
」,丁○○於96年9月12日辯論時稱:「我在95年2月間受
被告乙○○聘任為東宜補習班顧問,因為他賠錢,我在95年
3月時,提議說把補習班頂讓出去或由我來接手,後來由我
跟被告乙○○、還有朱傳珍3方協議由我接手這補習班的經
營權,就從95年3月以後這家補習班所有的房租、薪水、還
有全部的營運費用都歸我付,但是95年3到8月的補習費都
已經在1月份預收,決定是我不必拿現金出來,而且要支付
95年3月以後的營運費用,而且我必需要從95年9月以後,
每個月要支付乙○○、朱傳珍10萬元,這是保證分紅,一直
到沒有營運為止,這就是我們談妥頂讓補習班的內容。我們
一直沒有去辦理東宜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乙○○
來說,因為你還有部分的錢沒有付清,所以他們兩人的合夥
就由你轉為出名營業人,只要你把錢付清,他們兩人股份就
降低成百分之五十,另外百分之五十就是你的?)是的,當
時契約上面記載我是隱名合夥人,應該是我不瞭解契約,所
以誤載。(提示被告丁○○,隱名合夥契約書兩份)是這兩
份契約書,沒有意見。……(95年2月以後,常有公司有沒
有插手東宜補習班的經營或派人在此監督?)沒有。……(
朱傳珍是不是這個補習班的合夥人?)她與被告乙○○是一
股」(見本院96年9月12日辯論筆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就上開陳述均無爭執;參照乙○○所提2紙隱名合夥經
營協議書影本,其中95年2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內載:「甲
方:成偉公司、乙方:丁○○(隱名合夥人)、監察人朱傳
珍,貳、協議經營之標的物:東宜文理補習班之營業範圍(
台北市○○區○○路2段99號、101號、103號)。參、協
議事項:一、甲方提供協議經營標的物及其經營管理權予乙
方為經營操作之所需。二、乙方舉凡經營標的物之業務策略
,執行方式及帳務管理,需善盡民法上之良善管理人之責任
。……七、自95年3月1日起一塊3月31日止,補習班營運
收支不足部額部分,由甲方先行墊付,並於95年9月10日由
補習班優先返還甲方。……肆、補習班營運除財物由甲乙雙
方共管外,其他人事、教務、招生、導務等班務管理,由乙
方全權負責處理,但監察人得隨時監督查察糾正合夥業務之
各項事宜。伍、自95年9月1日起補習班營運若有虧損,須
由乙方負責吸收支付,與甲方無涉,因乙方為本協議內容之
實際營業人」;另紙於95年5月11日訂立之協議書記載:「
甲方(成偉公司)、乙方(丁○○)、丙方(朱傳珍)同意
自95年9月份責己每月由乙方給付甲、丙方共新台幣10萬元
至97年8月止,乙方須於95年9月份之前將甲雙方之前代墊
付之款項一併付清。乙方不得異議,自民國97年9月分起若
前二、三項乙方確實實施,則甲、乙、丙三方同意股份變更
為甲、丙方共百分之五十,乙方佔百分之五十」;對照原告
稱:「(對黃、蔡兩人主張:東宜補習班在95年3月之前半
年,其實際經營權即由常有公司轉讓予乙○○,由乙○○與
朱傳珍合夥經營半年後,再於95年3月間轉讓予丁○○,三
人並約定自斯時起東宜補習班歸由丁○○經營,並對外負一
切責任,而乙○○、朱傳珍則不再處理班務,僅保留出資及
按月分受10萬元之利益,有無意見?)我對他們權利轉讓過
程沒有意見」(見本件96年10月24日辯論筆錄),可見常有
公司附設之東宜補習班立案後,雖如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6年
9月28日北市教社字第09606212200號函所載迄未申請變更
或廢止,然其實際經營權確於原告到職前之94年9月間即轉
讓予乙○○,由乙○○與朱傳珍合夥經營半年後之95年3月
間轉讓予丁○○,3人並約定自斯時起東宜補習班由丁○○
出名對外營業,不再執行業務之乙○○、朱傳珍則僅保留出
資及按月分受10萬元之利益,應屬民法債編第19節規定之隱
名合夥人。
㈢東宜補習班於94年9間即頂讓與乙○○經營,有如前述,衡
情於此後之95年2月20日始到職之原告,當無由早已出脫經
營權之常有公司聘用之理;且起訴狀附之薪資計算表列印之
抬頭係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以96年9月20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
6210600號函覆並無登記資料可考之「根心智識會館西園分
館」,並非常有公司,此外原告迄未證明其係由常有公司騁
用,暨其到職後常有公司仍派人前來監管東宜補習班或參與
經營之事實,要難認其係由常有公司僱用;參照乙○○稱:
「當時我承接的時候,聲請人不是這家補習班員工,是我接
下這家補習班經營權後,聲請人才來這家補習班工作,……
,而當時因為常有公司尚未為解散登記,所以我承接的補習
班的員工,我就以我另外開的一家公司(成偉公司)幫他們
辦理勞保,……,我是在95年3月的時候將這家補習班轉給
相對人丁○○,我就把之前掛在我成偉公司的補習班員工的
勞保就辦退,之後該補習班員工的勞保應該是由相對人丁○
○去辦,不關我的事」(見本件96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丁○○稱:「我與被告乙○○變成合夥關係以後,這段期間
,我就聘請許源授擔任現場班主任,並且繼續僱用原告擔任
安親班老師,但是我沒有幫他們辦理勞健保,也沒有加入失
業保險,也沒有提撥勞退基金,因為當時大部分老師都離職
,我在薪水中補貼費用,請他們自行投保。……(95年2月
以後,常有公司有沒有插手東宜補習班的經營或派人在此監
督?)沒有。(原告是否是你僱用?)原告原本就在東宜補
習班工作,我只是續聘。補習班還是由被告乙○○經營時,
原告就受僱於被告乙○○」(見本院96年9月12日辯論筆錄
),原告亦稱:「(原告初到東宜補習班時是由何人面試(
應徵)?當時之老闆是誰?知道常有公司負責人是誰?有見
過常有公司之人來公司管理補習班否?丁○○接管補習班後
,他有繼續留用你?乙○○有無再來管理補習班?)當時是
主任林孟儀跟我面試,是被告乙○○僱用的人,我在任職期
間,被告乙○○有來過,他說他是老闆,所以我最早的僱用
關係是我與乙○○之間,我在職期間並沒有看過常有公司的
人來過,或是自稱是常有公司的人來管理監督東宜補習班。
95年3月以後,丁○○來接手管理的時候,他有上台去講話
,有表示說過公司管理的事情,許源授是他僱用的主任,丁
○○接手後有繼續留用我」(見本件96年10月24日辯論筆錄
),可見原告最初係由乙○○僱用,待該補習班之經營權於
95年3月間再為轉讓時,即由接手之丁○○留用至其後被許
源授解僱時止,則原告於95年8月12日離職時,並非受僱於
常有公司或乙○○,其反此所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㈣原告提出之資遣證雖記載:「因公司改組,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2日起予以資遣」;然依丁○○所述,該資遣證係原告
於95年9月間為申領失業給付,要求許源授填載,實際上東
宜補習班之經營團隊在95年8月間既無變更,亦未新設公司
或改組,原告被解僱係因其經常請假,始由對其工作表現不
滿意之許源授令其離職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2日辯論筆錄
),可見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事由,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之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亦非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之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僱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對於僱主、僱
主家屬、僱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
或未准易科罰金、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
㈤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能否「勝任」,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
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各項客觀因素,並參酌勞工主觀上之
工作態度(意願)為觀察(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判
決意旨參照)。茲丁○○辯稱許源授係以原告請休病假20餘
日、表現不佳為由予以解僱云云為原告否認,復未證明原告
之身體狀況已致不堪負苛之事實;且前揭請假日數,尚未超
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所定得請普通傷病假,並發給半數工
資之30日,要難謂原告已不能勝任安親班教師之工作,許源
授即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又許
源授係受丁○○僱用之東宜補習班班主任,按民法第554條
第1規定,本有權就東宜補習班之所有事務為管理上一切必
要行為,則其在處理班務之被授權範圍內解僱原告,自應對
丁○○發生效力,並擔負相關法律責任。
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或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
勞務,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丁○○不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足
徵其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復主張於其被解僱後仍
表示願意回任,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丁○○則於
拒絕受領後,未對請求回任之原告提供必要之協力或另為催
告,應認其已受領勞務遲延,按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仍應
給付薪資與原告。
㈦隱名合夥係一方約定就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人僅在
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至於隱
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對外執行,營業所生之債
務,當然僅由出名營業人自負無限清償責任,故民法第705
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
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應對於第三人
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704條第2項亦規定隱名合
夥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718頁參照)。茲原
告自95年3月以後至95年8月12日離職時並非受僱於早在同
年3月間即退出補習班經營之乙○○,已如前述;而卷附之
隱名合夥經營協議書第肆點後段記載:「其他人事、教務、
招生、導務等班務管理,由乙方全權負責處理」,即明示東
宜補習班營運所需之內外事務統全由出名營業之丁○○負責
;至於同條前段所謂:「補習班營運除財物由甲乙雙方共管
」,乃隱合名夥人行使民法第706條第1項規定檢查合夥事
務及其財產之監督權,要難謂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
參與執行之表示,則於95年3月間即協議退出東宜補習班經
營之隱名合夥人乙○○,就出名營業人丁○○積欠原告95年
8月以後之薪資債務,自不負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東宜補習班之出名營業人丁○○,就其留用原告
之僱傭關係,既未合法予以終止,對因其受領遲延而無補服
勞務義務之原告,即有自95年8月12日起至原告請求之96年
6月底為止,按約定期限即每月10日前支付報酬予原告之義
務,依月薪24,500元計算原告於此期間之薪資共258,500元
([24,500-11,000]+[24,500×10]=258,500),從
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丁○○給付258,50
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常有公司及乙○○,與原告既無
僱傭關係,乙○○對出名營業人丁○○僱傭原告之行為亦無
庸負責,則以僱傭關係存在或有給付義務規定為前提之支付
報酬、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應負之賠償責任,暨未依
法解僱所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均不得對常有
公司及乙○○為請求。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命常有公司、
乙○○給付258,500元及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暨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常有公司、乙○○給
付11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酌定被告得免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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