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本件訴訟費新臺幣1,679元,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