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健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978元,及其中22,551元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不請求逾
期手續費部分,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
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
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