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文清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朱中義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為CH502277至CH502300、CH502226至CH502240,票載金額均為新台幣10,000元之本票39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查本件聲請中,系爭本票均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均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