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認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部分,應更正為「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年1月31日為執行完畢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2日,惟因甲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重新核算刑期後無庸執行殘刑,應以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2年1月31日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累犯「應認於99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均顯係誤載,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