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政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政文所犯如附表所示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政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年4月21日出具之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
1年度審訴字第3249、3324號、第102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0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9月+9月+9月+9月+4月+5月+8月+10月+6月=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10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4、6至7、8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4月+9月+6月+2年+6月+1年4月=有期徒刑5年
5月)。準此,爰就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9月14日│101年08月28日│101年09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85號│字第5204、5435、6068│字第5204、5435、6068││││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1年度審訴字第3249│101年度審訴字第3249│││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393號│、3324號、102年度審│、3324號、102年度審││事實審│││訴字第5號│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02年02月20日│102年04月30日│102年0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249│101年度審訴字第3249│││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393號│、3324號、102年度審│、3324號、102年度審││判決│││訴字第5號│訴字第5號││├────┼──────────┼──────────┼──────────┤││判決│102年03月26日│102年04月30日│102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30號│第6421號(編號2至4│第6421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9月13日│101年12月09日│101年12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204、5435、6068│字第324號│字第324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101年度審訴字第3249│││││案號│、3324號、102年度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事實審││訴字第5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4月30日│102年06月14日│102年06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3249│││││案號│、3324號、102年度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判決││訴字第5號│號│號││├────┼──────────┼──────────┼──────────┤││判決│102年04月30日│102年06月14日│102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421號(編號2至4│第8550號│第8551號(編號6、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09日│102年03月01日│102年03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24號│字第613號│字第6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14日│102年07月19日│102年07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0│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102年度審訴字第120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6月14日│102年08月13日│102年08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551號(編號6、7│第9850號(編號8、9│第9850號(編號8、9│││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月)│年4月)│年4月)│└────────┴──────────┴──────────┴──────────┘┌────────┬──────────┬──────────┬──────────┐│編號│10│││├────────┼──────────┼──────────┼──────────┤││││││罪名│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61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8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874號││││判決││││││├────┼──────────┼──────────┼──────────┤││判決│102年09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