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94年度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及理由
壹、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8之1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係屬依同法第46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據此,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時即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後,有送達證書附在前開卷宗可稽,即以有足影響系爭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理由,於同年5月1日,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應就其所聲請之再審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㈠系爭確定裁定與之前之所有裁判,均漏未審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48林班區之證據。㈡再審相對人所請求返還土地經營權,既非係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返還請求權,現又自認「經查並無32年執行日本行政經計畫,及光復後劃有大武事業區48林班區之接收地籍」,其異議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自57年度再審聲請人占有時起得行使,至73年度期間不得行使間,再審相對人已罹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㈢故再審相對人阻止登記之異議,請求返還經營權,自得確認不存在。而系爭確定裁定,漏未審酌此依法得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之事實證據,而以同一事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原不利再審聲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應為廢棄。⑵就再審聲請人依土地法54條之規定,已取得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公告之,坐落臺東縣○○鄉○○段565之23號、面積0.3801公頃土地,於公告中,再審相對人異議其中0.2667公頃之土地,是在其始自32年首次編訂經營計劃,執行迄今,經營之所有權地籍編號48林班區內,阻止登記、請求返還土地經營權,確認不存在。再審聲請人之所有權登記公告之0.3801公頃土地,應予完成登記。
參、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故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事件主
張:「地籍圖上沒有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編號之地籍存在,再審相對人以記載不實之基本圖當作證據..,該圖是再審相對人臨訟變造法院送鑑圖證」等語;本院94年度再字12號事件主張:「因法院認有鑑定真正地籍圖上,有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必要,就真正地籍圖上查明系爭土地,是否位於48林班區內時,再審相對人就法院送鑑原件變造,於基本圖內加註1至7號椿位,並虛構地籍座標表資料,而臺東縣政府以前揭基本圖為依據,以人工展繪成果圖後函復本院」等語;本院94年度再字14號事件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真正地籍圖上無編號地籍48林班區之證據」等語,綜合比對可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均係主張真正地籍圖上並無編號48林班區,再審相對人製作之基本圖內容不實,有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而聲請再審。據此,再審聲請人屢次聲請再審所據事由,並無不同。
㈡按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
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為大武事業區48林班地之主管機關,及48林班地屬尚未依土法地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總登記之林地,業經兩造在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事件中,為不爭執。職是,上開48林班地之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自應以再審相對人之圖簿登載為準,至為灼然。另就前揭地籍圖上有關48林班地,與再審相對人製作基本圖間之正確性乙節,業經系爭確定裁定於理由中認定:「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均未認該基本圖有何不實情事,有上開判決可稽。再者,原審(8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判決理由第2點,就林班基本圖已詳細載明:『於79年度簡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中,曾囑託臺東縣政府鑑定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占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暫編第565之23地號之未登記土地,是否屬48林班地之範圍,經縣政府依地籍圖座標資料套繪後,其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0.2667公頃之部分,確係位於48林班地之範圍內,有臺東縣政府79年9月6日79府地籍字第73164號函附之成果圖可稽,足證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確有經管權存在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2年上易字第3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亦均同此認定。』等語」。據此,系爭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舉證據資料,業已審慎斟酌而為認定後,並作詳盡之闡述,職是,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處。是以,再審聲請人以94年度再字第14號事件已提出並經審酌之證據,據為本件聲請再審請求之事由,顯係以同一事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肆、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即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法院自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因自57年至73年間,因未對再審聲請人行使返還土地經營權,故再審相對人上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之規定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所為上開時效抗辯之主張,乃係指摘係爭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有何違法判斷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論斷之。況前揭時效之抗辯,在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管權不存在事件中,業經本院審酌及判斷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范乃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