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三枚後,將之藏放其前揭住處臥室床下。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四幀、扣案之手槍一把可資佐憑。扣案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000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殆無疑問。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受「小郭」委託而寄藏、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槍砲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被告並未曾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寄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