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五三八─LT號自小客車」為「五三八─LT號營業小客車」及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因此發生車禍,造成同車友人死亡,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其已因本件車禍致車毀己傷,且同車好友因此死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失,被害人家屬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本院認其已因此車毀人傷並造成友人死亡,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經測得呼氣中含有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一.一0毫克,情節甚為嚴重且極易導致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爰不諭知緩刑,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駕駛雖為營業小客車,惟該車為被告之母所有,且復無何證明證據認被告係駕駛汽車為職業之職業駕駛人,是其既持有普通駕駛執照,即難認係無照駕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0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