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泉(原名許潮成)
林偉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清泉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貳張、金融卡叁張、汽車駕照壹張、全聯會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偉明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明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貳張、金融卡叁張、汽車駕照壹張、全聯會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許清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等二人侵占之證件應補充為「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汽車駕照1張、全聯會員卡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及被告許清泉、林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清泉、林偉明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朋分之金額既存高、低之別,則非價及可責性之輕重自亦有異,再雖侵占後留存之財物僅現金新臺幣900元,但加計經丟棄而處分之手提包、證件等物部分,統括視之,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及憑添之生活困擾,皆難小覷,復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若此財損,難認深具善後彌咎之誠,末念渠2人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2人侵占之各物悉為「違法行為所得」,又皆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均擁具「事實上處分權」,且均未發還告訴人,現金部分被告許清泉分得400元、被告林偉明則分得500元,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即均應依前揭規定,就各人分得之金額個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手提包及前述證件等物既未經朋分,自應共擔其責,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併予諭知沒收,又因各物胥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為避免滋生複次、雙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更係應由被告2人連帶承擔,換言之,即就1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尤應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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