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告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於起訴狀之上開聲明中漏繕「解除」二字,乃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如後所述。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李詩鈴分別為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股東、董事。詎被告李詩鈴竟因訴外人即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受僱人 許芝軒 拒絕協助其領取被告絕色旅館公司款項,遂以強暴方式妨害許芝軒行使權利,並使許芝軒受有傷害,嗣被告李詩鈴更藉故推脫而不願用印,致被告絕色旅館公司無法營運,積欠租金、工資及貨款。又被告李詩鈴上開所涉強制罪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故被告李詩鈴顯已不適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之董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而向本院聲明:「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依上開原告之聲明,本件核屬形成之訴,惟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係規定若有該條各款所定情事時,不得充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故上開條文並非法律上所明定原告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之依據,參諸前旨,本件之請求核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解除被告李詩鈴擔任被告絕色旅館公司董事之職務,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乃屬無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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