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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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4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年度易字第790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所載「均以自備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峰慶 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等之自小貨車」應予更正為「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復以自備鑰匙(業據扣案)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附表編號1至8之車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⑴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⑴、⑵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⑶、⑷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入監服刑,於105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殊值非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犯行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且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經查:
㈠、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竊取附表編號1至
7車輛之犯罪行為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其遂行竊取附表編號1至7車輛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為竊取附表編號8車輛之犯罪行為時所用,固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自備鑰匙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亦顯不符比例原則,實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4之車輛,係屬被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取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車輛業據發還被害人,此業經被害人渠等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之部分為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236 號判決(106.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380 號(106.11.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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