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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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東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9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25537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葉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葉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查「員警調閱所內天羅地網監視器查明肇事時間為民國107年3月8日7時44分調到肇事逃逸車輛自小客AGX-0202,隨後9時許被告葉東明治所稱其於上述時、地與一機車騎士發生車禍,而當時與陳員互相指認就是此案之肇事雙方,警方即查獲被告葉東明涉嫌肇事逃逸案」,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因之,縱令警方透過天羅地網監視器已查得肇事車輛之車號,然該車登記之車主為 楊唯凡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證(見偵卷第21頁),是既非被告,則值被告到所表明坦述之前,警方但憑該車之車籍資料尤無從查悉被告即為本件逃逸之事故肇事人,稽此可見被告顯係於本件肇事遺棄犯行未被有犯罪追訴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主動到派出所向警員自承該情明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 張華宇 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左膝鈍挫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事發後且可起身與被告對談,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之此單側傾斜極甚,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要屬苛酷至極,殊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深表悔意,又與告訴人和解以善撫己行滋生之損,有和解書
1份為證(見偵卷第22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暨基此憑認之可非難性尤宛若鴻毛之輕,惟縱科以依自首之例減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殊嫌過重,直如「發射核彈攻打麻雀」般,責、罰之間明顯失衡至淪沈崩塌之境,要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事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具善後弭損之誠暨其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使之得深化法治認知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不願意給被告最低刑度並且給他緩刑,給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是」等語,據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