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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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9號聲請人 陳櫻秀 相對人 陳法 守關係人 陳姬秀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法守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櫻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法守之監護人。
指定陳姬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法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妹。相對人自民國90年1月4日即身患多重肢體障礙、極重度之智能障礙,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平日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相對人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姬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陳櫻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姬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迎旭 診所所屬鑑定醫師 江淑娟 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但沒有辦法正確回答問題等情狀,有本院106年5月17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謂:「三、鑑定結果:一結論: 陳員 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無法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二理由:陳員為一合併智能障礙與失智之個案。」等語,有該診所106年6月8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6109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以:
㈠「本案之聲請人陳櫻秀小姐為相對人的四妹,關係人陳姬秀
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三妹一家數口同住,並聘雇一名印尼籍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目前相對人父親遺留之房產租金由相對人三妹統一管理並用以支付相對人看護與生活費用,而相對人之行政事務與受照顧、就醫事宜由聲請人主責,訪視時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手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陳櫻秀小姐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陳姬秀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陳櫻秀小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陳姬秀女士居他轄,故就其意見想法建請鈞院參詳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2月22日桃劉字第10613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為憑。
㈡「一、經濟狀況評估:案父母留有遺產10多棟房屋及多筆地
產與現金約500萬元給予案家,現其費用多留為案主醫療費用與案兄生活所需支出,評估經濟狀況良好。案大妹現於台塑集團任職,案大女婿亦從事科技業,兩人每月薪資約10萬元,且住所為自有宅,評估經濟狀況良好。二、照顧計畫:案大妹表示,目前案小妹為案主主要照顧者,切聘有一名看護協助照顧,每月亦固定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現照顧及醫療費用皆由案父母之遺產支付,若是屆時財產用罄,亦將由所有兄弟姊妹們共同負擔案主之醫療照顧費用。三、監護宣告意願評估:案大妹表示,案兄妹親屬會議時,除案兄外,對於推選案小妹為監護人及案大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無意見,案小妹願意擔任案主監護人,案大妹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2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33506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四妹,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法守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陳姬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妹,共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姬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櫻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法守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姬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