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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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昆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昆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昆峰犯附表所示四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一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合併定刑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限制,即不得重於所犯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幫助恐嚇取財罪(1罪),其施用毒品時間,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05年3月29日、10
5年10月31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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