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翊萍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69、2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暱稱「艾晴天」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FortuneCheng」之 程鴻運 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販賣及交付程鴻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程鴻運則當場將1,000元交付甲○○,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暱稱「艾晴天」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Fortun
eCheng」之程鴻運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以1,000元之價金,販賣及交付程鴻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程鴻運則當場將1,000元交付甲○○,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8月10日某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以暱稱「艾晴天」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智欸」之 李崴智 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上某檳榔攤旁,以500元之價金,販賣及交付李崴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崴智則當場將500元交付甲○○,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凌晨某時, 賴建佑 前往甲○○住處,再由賴建佑駕駛甲○○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公園後,由甲○○在該車上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賴建佑。
二、 嗣經警 於105年7月1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建佑、 賴鈺欣 ,且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在該小客車後座腳墊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於搜索後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年8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建佑、李崴智,且違規停車,經上前盤查,甲○○於下車接受盤查時,為警當場在車門把手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甲○○坦承為其所有,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組、帳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鴻運於偵查中及證人李崴智、賴建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編號1-17所示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10及附表二編號1-17備註欄所示),有該院105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62號、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863號及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29號、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3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64頁、偵字第20905號卷第48-53頁)。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品質(摻入其他添加物,以增加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另甲基安非他命係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為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鴻運、李崴智之犯行,係有對價者,雖未當場查獲販毒犯行,亦無從明確察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數量或品質,及販出之差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為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鴻運、李崴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無確實之反證可認其無從中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質差牟利之意圖。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編號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如事實欄一編號㈠、㈡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賴建佑,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5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其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105年10月13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雖其亦有於偵審中自白,惟因藥事法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且其所稱「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經警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賴建佑、李崴智,且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被告於下車接受盤查時,經警當場在車門把手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吸食器,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鴻運、李崴智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7、9頁)。而員警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吸食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所示)等物後,依通常之判斷,固認已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但就特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犯罪事實,則難認員警得據以查知;且證人程鴻運雖已於同日稍早為警查獲,但證人程鴻運於該次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在105年2月、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見警卷二第48-56頁),亦即當時員警並不知道被告此二次犯行,若非被告主動供述,員警亦無從發覺;可認此時員警尚無確切之跡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鴻運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程鴻運2次之犯罪事實,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程鴻運2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崴智部分,證人李崴智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且員警於先詢問證人李崴智後,已查知被告有此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李崴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68頁),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業已經警員發覺,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另被告轉讓禁藥予賴建佑部分,證人賴建佑與被告同時於105年7月16日為警查獲,且員警於先詢問證人賴建佑後,已查知被告有此轉讓禁藥犯行,有證人賴建佑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2頁),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罪,業已經警員發覺,依前揭說明,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均附此敘明。
㈧、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如前所述數種加重或減輕事由(轉讓禁藥部分,僅有加重事由),依前揭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販賣予證人李崴智部分),再遞減之(販賣予證人程鴻運部分);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販賣予證人李崴智部分)或遞予減輕其刑(販賣予證人程鴻運部分)。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該等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見悔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量刑之審酌因素已與原審有所不同,亦即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量刑即因此予以諭知較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㈡、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尚有違誤;另「第51條第5款」誤繕為「第55條第5款」,亦有疏漏。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累犯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己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償轉讓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建佑施用,顯然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2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交易金額均非鉅;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原擔任早餐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該等犯行,尚具悔意,惟在量刑評價上,仍應與自一審審理時即自白犯行者所有區別,亦即所量處之刑度應較重於始終自白犯行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最接近該次查獲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即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項下諭知)。至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及販賣之用,足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崴智之犯行有關,自仍應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3及14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物,分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之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如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㈢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4、附表2編號18)及帳冊1本(起訴書附表2編號21)等物,經查或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或與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恲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5年7月16日上午1時10分查獲者)┌─┬────────┬──┬─────────────┐│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7.7576公克│││││驗餘數量:17.730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63號鑑驗書)│││││││││││├─┼────────┼──┼─────────────┤│2│同上│1包│送驗數量:3.0357公克│││││驗餘數量:2.956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863號鑑驗書)│├─┼────────┼──┼─────────────┤│3│同上│1包│送驗數量:0.5043公克│││││驗餘數量:0.503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862號鑑驗書,以下同)│├─┼────────┼──┼─────────────┤│4│同上│1包│送驗數量:0.7236公克│││││驗餘數量:0.7221公克│├─┼────────┼──┼─────────────┤│5│同上│1包│送驗數量:0.4946公克│││││驗餘數量:0.4904公克│├─┼────────┼──┼─────────────┤│6│同上│1包│送驗數量:0.7344公克│││││驗餘數量:0.7307公克│├─┼────────┼──┼─────────────┤│7│同上│1包│送驗數量:0.4758公克│││││驗餘數量:0.4729公克│├─┼────────┼──┼─────────────┤│8│同上│1包│送驗數量:0.4714公克│││││驗餘數量:0.4661公克│├─┼────────┼──┼─────────────┤│9│同上│1包│送驗數量:0.4605公克│││││驗餘數量:0.4575公克│├─┼────────┼──┼─────────────┤│10│同上│1包│送驗數量:0.4773公克│││││驗餘數量:0.4728公克│├─┼────────┼──┼─────────────┤│11│電子磅秤│1個│購入或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12│夾鏈袋│1包│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13│藥鏟│2支│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14│IPHONE型手機(含│1支│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命時聯繫之用│││SIM卡)│││└─┴────────┴──┴─────────────┘附表二:(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20分查獲者)┌─┬────────┬──┬─────────────┐│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6.8592公克│││││驗餘數量:6.842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29號及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30號鑑驗書,│││││以下同)│├─┼────────┼──┼─────────────┤│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666公克│││││驗餘數量:0.4638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481公克│││││驗餘數量:0.445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425公克│││││驗餘數量:0.4401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363公克│││││驗餘數量:0.4327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330公克│││││驗餘數量:0.431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113公克│││││驗餘數量:0.4094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5160公克│││││驗餘數量:0.5140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398公克│││││驗餘數量:0.4375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476公克│││││驗餘數量:0.4449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3062公克│││││驗餘數量:0.3045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4265公克│││││驗餘數量:0.4244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8543公克│││││驗餘數量:0.8496公克│├─┼────────┼──┼─────────────┤│14│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8365公克│││││驗餘數量:0.8333公克│├─┼────────┼──┼─────────────┤│15│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8646公克│││││驗餘數量:0.8595公克│├─┼────────┼──┼─────────────┤│16│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8005公克│││││驗餘數量:1.7975公克│├─┼────────┼──┼─────────────┤│17│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5389公克│││││驗餘數量:1.5345公克│├─┼────────┼──┼─────────────┤│18│電子磅秤│1個│購入或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使用│├─┼────────┼──┼─────────────┤│19│砝碼│1組│校正電子磅秤使用│├─┼────────┼──┼─────────────┤│20│手機(含門號0909│1支│SIM卡為被告於105年7月16│││83238號SIM卡)││日為警查獲扣案後,另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之用│└─┴────────┴──┴─────────────┘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文│├──┼─────────┼───────────────┤│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5年2月間某日,販│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賣價值新臺幣1000元│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非他命給程鴻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5年6月間某日,販│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賣價值新臺幣1000元│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非他命給程鴻運。│11至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5年8月10日,販賣│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價值新臺幣500元之│1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他命給李崴智。│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105年7月13日凌晨某│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賴建佑。││││(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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