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醫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 黃聰敏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葛光中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被上訴人 陳阿琴
黃建明 黃純賢 黃純瑩 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聰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阿琴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各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為被上訴人陳阿琴之配偶,被上訴人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之父,於民國97年2月21日因咳嗽、氣喘等症狀前往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後住院治療,上訴人黃聰敏為○○○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於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經採取痰液做細菌培養之喉頭採驗後,驗出肺炎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e),足見其住院時即有肺炎之病症。同年月26下午4時,○○○每分鐘脈搏、呼吸各為104次及23次,血壓為97/52,同日21時40分開始有鼻塞症狀,翌日(27日)凌晨2時即因鼻塞嚴重無法入睡,至當日2時30分更開始產生寒顫畏冷、發燒等症狀,經求援,值班醫師○○○於當日2時30分探診給予投藥治療;嗣當日上午6時○○○向護士反應全身仍感不適,經護士轉告○○○,惟不見○○○前來檢查探視,僅給予退燒藥及抗組織胺治療。而上午6時起,即屬黃聰敏之責任時間,○○○病況至8時多起轉趨嚴重,而有胸痛、胸悶、盜汗、呼吸短促、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血壓下降、休克等症狀,9時許○○○之血壓低至60/40mmHg、胸部嚴重痛楚時,仍不見黃聰敏至病房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直到○○○之家屬探視並通知護士請醫師前來治療,詎黃聰敏以正在榮總埔里分院市區門診部看診為由,未到病房親自診治,僅護理師○○○以電話告知關於○○○之病況,其再透過電話向該護理師下醫囑,安排抽血檢驗心臟酵素,鑑別診斷○○○是否患有心肌梗塞病症,惟卻未能同時進行胸部X光拍攝及多方鑑別診斷,以釐清病因,放任細菌病毒滋生,未改變治療方式,更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保護他人之規定,甚至於當日10時18分檢驗報告結果可鑑別○○○之病症並非心肌梗塞時,黃聰敏竟於○○○家屬要求轉院至當日11時20分真正離院之1小時內,均未再為任何處置,導致○○○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由醫生安排照胸部X光片時,右肺已嚴重感染,呈瀰漫性肺炎,雖經該院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3月1日,○○○仍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致生命徵象微弱而無法治癒,經家屬同意辦理病危出院後於97年3月1日死亡。黃聰敏明知○○○為糖尿病患,此次因肺炎住院治療,○○○於97年2月21日抽血檢查報告明顯有異常之處,依據敗血症文獻報導,○○○住院期間有完整典型的敗血症表現,如:發燒、寒顫、心搏加速、呼吸急促、意識改變及低血壓,臨床上極為容易辨識診斷,可知○○○入院時早已有敗血症之症狀,然於住院期間黃聰敏卻未盡義務積極有效治療肺炎,甚至不知道○○○有肺炎併敗血症之情,導致延誤治療用藥。又黃聰敏於97年2月25日發現○○○有雙下肢水腫情形,同年月26日16時護理記錄體溫表記載血壓降低至97/52mmHg,16時50分黃聰敏親自臨床診察發現○○○有中度黃痰、呼吸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有「囉音」,評估○○○係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顯示此時○○○已發生嚴重病變,然黃聰敏竟疏於注意,未對○○○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同年月27日上午9時○○○已有心跳過快、呼吸速率過快、血壓偏低之情形,惟黃聰敏進配合榮總埔里分院之違法要求,不願暫停門診或請代理人協助診治○○○,導致未親自臨床診療,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保護他人之規定,無法正確掌握○○○生命徵象指數及敗血症之症狀,更誤診為心肌梗塞,醫療過程方向完全錯誤,嚴重延誤○○○之病情導致死亡。轉院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急診室醫師能在短短4分鐘內下醫囑抽血及照X光,進而發現瀰漫性肺炎,黃聰敏為內科主任,若於○○○病情轉趨嚴重時,能親自臨床診治,應可發現病因及早治療,不致造成○○○死亡之結果。是黃聰敏違反醫師法規定之醫療行為,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榮總埔里分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黃聰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榮總埔里分院違反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榮總埔里分院違反醫師法規定,要求黃聰敏離院至市區看診,且未落實職務代理人制度,造成○○○未能受醫師正確診治,此與黃聰敏之醫療疏失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為○○○死亡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聰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情導致陳阿琴因此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53,672元、醫藥費、救護車支出27,560元,及因突遭喪夫之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另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突遭喪父之痛,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阿琴8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各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退步言,縱使認為榮總埔里分院無須負連帶責任,然其履行醫療契約給付之方法亦有瑕疵,不合乎債之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人黃聰敏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阿琴811,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被上訴人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各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阿琴811,384元本息,及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各40萬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餘請求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主張之事實,可參照林口長庚醫院(101)長庚院法字第1188號函檢附鑑定書記載,足證自97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依○○○之臨床生命徵象,確實尚無法判斷已發生敗血症,是黃聰敏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疏未診斷及採取適當治療之違失。又97年2月27日上午9時○○○產生突發性胸痛及血壓下降時,黃聰敏適逢位於市區之門診部看診中,距離榮總埔里分院最快約15至20分鐘之車程,當時考量到病患○○○為一糖尿病患者,係屬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而心肌梗塞有其治療之黃金時效,且致死率極高,故有緊急做鑑別診斷檢查治療之必要性,況且也不可能將門診病患拋下馬上回到現場,倘若強求黃聰敏從市區門診部回到榮總埔里分院親自見到○○○後,才下醫囑做檢查治療等處置,則此段放病患空等醫療之空窗期,才是將○○○之生死恝置不顧,絕非正確妥適,亦不符合常規。同樣若強求黃聰敏找臨時職務代理醫師處理,則該臨時職務代理醫師在對○○○之病情演變狀況一無所知,最快亦要花費約15至20分鐘時間,將○○○之完整病歷資料全部熟閱瞭解後,方能下醫囑做檢查治療,將虛耗治療之黃金時效,嚴重危及○○○之生命。據上,黃聰敏既身為○○○之主治醫師,在○○○之住院期間,每日均有巡房詳探病情,對○○○之病情演變狀況,知之甚稔。因此黃聰敏當時經由護理師○○○及○○○之口頭正確告知下,緊急口頭下醫囑馬上開始施作鑑別診斷、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處置,以排除高危險、致死率極高且有黃金治療時效之心肌梗塞,實在當時之緊急狀況下最正確、妥適且不得不然之選擇,並無違反常規,已善盡醫療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容被上訴人以事後 黃文學 之肺炎死亡,事後諸葛、倒果為因反推上訴人黃聰敏在當下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失。又護理師當時描述黃文學之病情確與實際情形相符,且無轉述錯誤情事。在護理師無轉述病情錯誤之情形下,黃聰敏之口頭醫囑即與親自到場診療相同,此舉與○○○後來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就○○○於97年2月27日凌晨2時至上午6時期間內身體異常狀況及○○○之治療處置等情,護理師在電話中有一併向黃聰敏告知,惟依護理紀錄之記載,○○○在97年2月27日凌晨2時30分之體溫為37.5度、上午6時之體溫為37.7度、上午9時之體溫為36.6度,此等情形均不符敗血症會「持續高燒(體溫大於38度或小於36度)」之典型臨床症狀,且○○○之體溫升高狀況已在治療後確實改善,足證○○○於97年2月27日凌晨2時至上午6時之身體異常情形,實不足以判斷為敗血症,是黃聰敏之系爭診斷正確妥適,並無過失,且與○○○後來敗血症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聰敏為榮總埔里分院之內科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之人。
㈡○○○患有氣喘及糖尿病之病史,於97年2月21日上午因咳
嗽有痰持續4天及呼吸急促1天等症狀到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而住院,住院期間自97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為止,並由黃聰敏醫師擔任其主治醫師。
㈢○○○之住院期間(即自97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為止,
同年月27日除外),黃聰敏均有巡房,並醫囑給予氣管擴張劑、抗生素、抗組織胺、類固醇等藥物治療。
㈣黃聰敏於97年2月25日替○○○施作痰液細菌培養。
㈤○○○於97年2月26日有會診耳鼻喉科○○○醫師,診視後
發現有鼻塞、咽喉及扁桃腺發紅充血等症狀,經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醫囑給予喉頭拭紙細菌培養及局部噴劑治療。
㈥○○○於97年2月27日上午2時,主訴鼻塞,無法入睡,經值
班醫師○○○診視後,給予抗組織胺治療;由於同日上午2時30分,主訴發冷,體溫37.5度,○○○醫囑給予烤燈及退燒藥治療;於同日上午6時,病患主訴鼻塞、身體不適,體溫37.7度,○○○醫囑給予退燒藥及抗組織胺治療。
㈦案發當時,黃聰敏有於每週一、三至埔里鎮市區門診。
㈧黃聰敏之診斷書未提及有關○○○肺炎之診斷。
㈨黃聰敏於○○○住院期間,其責任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起至下午6時止。
㈩○○○為被上訴人陳阿琴之配偶,被上訴人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之父。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黃聰敏對於黃文學住院期間,病情惡化,乃至轉院後發生死
亡之結果,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黃聰敏於97年2月17日上午因至埔里鎮市區門診,未對○○
○之緊急症狀親自看診,僅透過護理師電話告知病況而為診斷,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此與○○○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㈢榮總埔里醫院是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情形
,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對於黃聰敏之醫療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榮總埔里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金額為何?㈥被上訴人對於○○○之死亡結果,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之就診過程:經查,○○○(男性,00年出生)
係於97年2月21日因咳嗽有痰4天呼吸急促1天,而至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由○○○醫師診視,診斷為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asthmawithacuteexacerbation),給予量測體溫、胸部X光及抽血等檢查,並給予吸入式氣管擴張劑(butanyinhalation、Ipratraninhalataion)及生理食鹽水輸液(NaCl0.9%)。於12:10由急診室收治辦理住院,因主訴咳嗽、黃痰及呼吸急促現象,經黃聰敏醫師診視後,發現呼吸有哮鳴聲及兩側肺部有囉音,並發現測量血糖有偏高之情況,當日開始給予吸入式氣管擴張劑(Ipratraninhalataion及Butanyinhalation,1天4次,1次1瓶)、靜脈注射氣管擴張劑(Aminophy1line1天1次,1次1瓶)、第一代頭孢菌素抗生素(Cekodin-A每6小時1次,1次1公克),呼吸道平滑肌鬆弛劑(Fenspiride1天3次,1次40毫克,Rowapraxin1天3次,1次10毫克)及抗組織胺(cetimin1天1次,1次10毫克及Rhin1天3次,1次1顆)。因於2月22日持續有呼吸急促現象及哮鳴,故再加上類固醇(Solu-Medrol每12小時1次,1次62.5毫克),並於2月26日改為prednisolone(1天3次,1次10毫克)。又因2月24日出現喉嚨疼痛,且持續咳嗽有痰之情形,黃聰敏醫師於2月25日給予痰液細菌培養(樣本於2月26日09時04分由檢驗部門簽收,於2月29日2時46分,由○○○醫檢師報告結果為正常),並於2月26日上午安排會診耳鼻喉科○○○醫師,○○○醫師診視後發現有鼻塞、咽喉及扁桃腺發紅充血,並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並給予喉頭拭紙細菌培養及局部鼻噴劑治療(localbiotaltid),所經採取痰液做細菌培養之喉頭採驗後,檢驗部門於同日13時54分簽收檢驗樣本,事後於2月29日14時57日始由○○○醫檢師報告驗出肺炎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同年月26下午4時,○○○每分鐘脈搏、呼吸各為104次及23次,血壓為97/52,同日21時40分開始有鼻塞症狀,翌日(27日)凌晨2時即因出現持續鼻塞嚴重無法入睡,經護士○○○告知值班醫師○○○,經○○○醫師探診後給予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治療,至當日2時30分更開始產生寒顫畏冷、發燒等症狀,護士○○○再次告知○○○,○○○則口頭醫囑給予病人烤燈及退燒藥(scanol500mgstat),6時00分,仍向護士反應全身仍感不適,經測量體溫,仍有輕微發燒現象(37.7度C),經○○○再度轉告當時之值班醫師○○○,○○○則未到場檢查探視,然有給予退燒藥(scanol500mgstat)及抗組織胺(symitec10mgstat)治療。而上午6時起,即屬黃聰敏之責任時間,然因當日榮總埔里分院當日已排定黃聰敏市區門診部看診任務,故黃聰敏當日上午前往市區進行門診工作。然之後○○○之症狀仍持續惡化,直至9時許,經檢查○○○血壓下降至60/40mmHg、胸部有嚴重痛楚之情形,經探視之家屬要求護士通知醫師前來治療,護士即以黃聰敏正在榮總埔里分院市區門診部看診為由表示醫師無法前來處理,而由醫療部護理師○○○以電話告知○○○之病況,黃聰敏因需於市區看診,故透過電話以口頭向該護理師下醫囑,緊急安排抽血檢驗(troponinI、CPK、CK-MB)、心電圖等檢查,並給予氧氣及舌下片(NTG),當日10時18分檢驗報告結果發佈:troponinI<0.04(正常)、CPK:104(正常)、CK-MB:21(正常),但持續有血壓偏低(61/45mmHg)之情況,嗣後○○○之家屬於同日10時30分提出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之要求,而於10時40分辦理交接,待11時20分家屬到齊,再由救護車接往中國醫院治療。而至12:08分轉至中國醫院,因○○○持續有胸悶、胸痛及呼吸短促症狀,血壓仍有偏低現象(86/50mmHg),經○○○及○○○醫師診視後,給予胸部X光、心電圖及抽血(包含動脈血氧、腎臟功能(BUN、Creatinine)、肝功能(AST、ALT、totalbilirubin)、心肌酵素(
CPK、CKMB、TroponinI)及血液培養檢查,初步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並給予面罩氧氣(Venturicmask:50%15L)輸液、升壓劑(dopamine、norepinephrine)、抗生素(Tazocin、azithromycin)、吸入式氣管擴張劑(ipratropium、salbutamol)及類固醇(hydrocortisone100mgstat)等治療。後轉至胸腔科加護病房,當時病人血壓110/68mmHg。因持續有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不足(PaO2:86%),經值班醫師○○○診視後,進行急救(給予氧氣、氧管插管、呼吸器、升壓劑dopamine及hyrepinephrine),並給予抗生素(cefpirome1gq12h)及類固醇(hydrocortisone100mgq6h)。但仍持續血壓不穩、血氧濃度不足,並出現凝血功能異常及急性腎衰竭等現象,經○○及○○○醫師診事後,於2月28日安排洗腎、會診感染科醫師,並再加抗生素(Moxifloxacin)及輸血,及持續給予輸液、升壓劑及呼吸器。但病情持續惡化,出現多重器官衰竭現象,於3月1日死亡,以上有埔里榮民醫院病例資料、中國醫院病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87頁、第146頁至233頁、第236頁至307頁)及行政院醫藥署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之案情概要分析(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就黃聰敏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部分:
1.本件○○○事後經中國醫院診斷固為罹患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並因而死亡,然當初至榮總埔里分院住院就醫時,該醫院之醫師黃聰敏之診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不法之行為,兩造迭有爭執。茲就該二症狀分述如下:
⑴關於肺炎部分:
①按內科教科書「Harrison'sPrinciplesofInternal
Medicine16thedition;p.1622」記載,依身體檢查診斷肺炎之敏感性及專一性,只有58%及67%之正確率。而依○○○於97年2月21日至埔里榮民醫院之入院紀錄及病程紀錄,護理師○○○記錄到黃聰敏聽診時,○○○胸部有乾囉音(thonchi)。這種呼吸音,在較大之支氣管發生阻塞,或是有痰時,喉部發出喘鳴都會發生,常在氣喘急性發作,有氣管內分泌物增加、支氣管炎、肺炎發生時都可聽到。此外也有記錄到哮鳴聲(wheezing),這是在較小支氣管發生阻塞或是有痰時可以聽到。故單用囉音,不足以判斷病人肺部已遭受感染,或有罹患肺炎。診斷肺炎,是依據臨床、胸部X光及實驗室檢查(包括血球分析、痰液抹片及培養)而得確定。黃聰敏於2月25日替病人留痰液檢查,實屬肺炎檢驗之一部分。病人至埔里榮民醫院就診,主訴為咳嗽有痰及呼吸急促,並未有發燒情況,且於2月21日至急診時已有做過胸部X光檢查,無肺炎表現,而觀諸2月21日至2月26日期間病歷及護理紀錄,○○○並沒有發燒及痰液增加情況,黃聰敏於病人住院當日也給予抗生素治療(Cekodin-A1gq6h),而此抗生素也可治療之後耳鼻喉科醫師喉頭採檢所長之病原菌一肺炎克雷伯氏菌。黃聰敏依其專業知識,診斷病人為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並給予抗生素、氣管擴張劑及類固醇,與其所學專業技能,並無違反之處。肺炎克雷伯氏菌之感染,在臺灣好發於糖尿病之病人,表現有高發生率之肝膿瘍、轉移性病灶,特別是腦膜炎及眼內炎,為病程進展快速,高死亡率之原發性肺炎,屬臺灣地區一種嚴重之疾病。病人最後因肺炎而死亡,應屬「病程進展快速高死亡率之原發性肺炎」,此結果黃聰敏難以預見,故難以認定黃聰敏有專業判斷上之疏失。(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136頁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
②又肺炎之診斷需有:(i)臨床相符之症狀與徵候、(ii)痰液
細菌培養、(iii)胸部X光檢查之發現。○○○於2月24日出現喉嚨疼痛,持續咳嗽有痰之情況,黃聰敏已於2月25日對於○○○之痰液細菌培養檢查,然樣本於2月26日09時04分由檢驗部門簽收,於2月29日2時46分,始由○○○檢驗師報告結果為正常,另黃聰敏另於2月26日會診耳鼻喉科之○○○醫師,○○○醫師診視後發現有鼻塞、咽喉及扁桃腺發紅充血,並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並給予喉頭拭紙細菌培養及局部鼻噴劑治療(localbiotaltid),所經採取痰液做細菌培養之喉頭採驗後,以黃聰敏為申請人,於同日13時54分送至檢驗部門簽收檢驗樣本,事後於2月29日14時47日始由○○○檢驗師報告驗出肺炎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e)(以上詳見原審卷一第63頁、64頁之細菌報告單、檢驗報告黏貼單)。而○○○固有糖尿病史,其若有檢驗出克雷伯氏菌,自得斷定為肺炎症狀無誤,然依上開情形,黃聰敏直至○○○2月27日轉院前,尚無法知悉上開送驗檢驗報告之結果,參酌住院當初之X光片並無肺炎跡象,則僅憑部分症狀出現,實難在其負責診察責任期間內評斷出肺炎症狀。反觀○○○於2月21日起之住院過程中,黃聰敏一直使用第一代頭孢菌素抗生素控制感染,事後細菌培養結果為肺炎致病菌─肺炎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e),經藥物敏感試驗證實,該抗生素之治療係屬有效。而在檢驗出克雷伯氏菌之前,○○○於2月27日09:
00出現突發性胸痛等症狀,加上有糖尿病病史,故黃聰敏所為醫囑朝「心肌梗塞」之方向為鑑別尚屬合理,仍符合醫療常規。要難以最後死亡之病因並非該症狀,即反推黃聰敏未診斷出有肺炎症狀有何疏失之處。以上見解亦與行政院衛生署醫師審議委員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意見結果大致相同(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77-188頁),然因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肺炎致病菌診斷所需之痰液細菌培養完成日期,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部分,而未予採納,附此敘明。
⑵關於敗血症部分:
①經查,本件原審就○○○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X光片等
資料,發函彰化基督教醫院詢問:○○○之死因是否為敗血症?及是否與克雷伯氏菌有關?另有關克雷伯氏菌是否為普遍存在自然界之菌種?及何種情況可能引發敗血症?而據該醫院函覆稱:敗血症(sepsis)的定義為因感染所引起之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systemicinflammatoryresponesyndrome,簡稱SIRS),造成敗血症可以因感染或非感染的原因而引發一種症候群,會有⑴發燒(體溫大於38度或小於36度),⑵呼吸速率快速(每分鐘呼吸速率>20下,或動脈血氣體分析中二氧化碳分壓>PaCo2<32mmHg),⑶心跳快速(每分鐘心跳速率>90下),⑷白血球過高或過低(血白血球數>12000cells/mm3或<4,000cells/mm3或未成熟白血球比率>10%),四項中符合兩項或兩項以上即符合敗血症定義,並認以榮總埔里分院97年2月21日剛入病房時的護理紀錄生命徵象為體溫36度,心跳速率每分鐘101下,呼吸速率每分鐘22下,至少呼吸及心跳速率有符合定義,且由病患○○○之整過病程進展來,致死原因為敗血症係其合理的臨床判斷」等語,然其於回文中亦提及雖然有此定義,但實際上臨床的病人表現不同,尤其在老年及免疫系統低下之患者,亦可能不會表現出前開典型之症狀(見原審卷三第86-87頁),是以每位病人之臨床表現既屬有別,尚須針對個案之當時具體情形再為診斷,而不能單憑符合上開定義其中兩項,即認為即可診斷出敗血症。而該鑑定報告認為:
本件○○○之情形,剛開始主訴呼吸喘,但沒有明顯的高燒(實際體溫亦未低於36度),亦無白血球數目異常之資料可供參酌,最後因為嚴重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和呼吸衰竭,以病人並病程進展來看,致死原因為敗血性休克為合理之臨床判斷,然鑑定報告亦認為○○○為糖尿病病患,屬於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87頁第㈣項),則其依上開說明,其於臨床診斷上即無法以上開四項符合其中兩項或兩項以上之情形來判斷。而前揭說明認為臨床判斷為敗血症是合理等語,其所述臨床上判斷之標準,亦僅指得為判斷敗血症之標準,得否作為現行醫療實務上應認定敗血症之必要標準,亦非無疑(詳後述其他醫院對敗血症之認定方式尚有不同),是上開鑑定報告依照事後○○○死亡之原因,加諸○○○住院時即曾出現所述四項標準符合兩項之情形,即認定黃聰敏未確認出敗血症乙節係有疏失之論述,自有可議之處。另參酌上開鑑定第㈡項之意見,對於榮總埔里分院2月26日所進行之喉嚨抹片細菌培養,以及中國醫院事後之血液培養之報告均顯示均為可雷伯氏感染乙節,進而推測是肺炎併發敗血症,然該等培養報告,均於○○○轉院至中國醫院後始產生,在此之前,黃聰敏在其所負責○○○病況之期間內,實無法得知○○○已感染克雷伯氏菌,更難對於肺炎引發敗血症一事為明確之診斷,上開鑑定報告對此之論述,亦有欠妥,更難採信。則依此觀之,已可見黃聰敏在診斷敗血症乙節,實際上仍有其困難度存在。
②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則認為:敗血症的診
斷需要有身體有發現感染部位,加上生命徵象出現發燒或低體溫,呼吸急促,心跳過快,與血液檢查白血球數目過高或低下方可診斷為敗血症。根據○○○護理記錄,97年2月26日16:00體溫為36度,血壓97/52毫米汞柱,呼吸22次/分鐘,心跳84/分鐘,至轉院前根據護理記錄97年2月27日09:00體溫為36.6度,血壓60/40毫米汞柱,呼吸20次/分鐘,心跳120/分鐘,依此症狀與生命徵象並無法診斷此病患已發生敗血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以此醫院對於敗血症所下之定義,與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定義綜合觀之,可見醫界對於敗血症之診斷標準,容有歧異,固以○○○住院至轉院期間之症狀,得否據以判斷其已罹患敗血症,確有疑義。而從前述住院治療過程觀之,黃聰敏在收治○○○期間,因其症狀未見改善,並非僅止於投藥治療而已,而早先於○○○病況轉危之前,黃聰敏即已事先安排○○○會診其他科別來尋求突破,而於26日上午透過會診耳鼻喉科之○○○醫師,而並診斷出急性扁桃腺炎、咽喉炎及氣管炎,並給予喉頭拭紙細菌培養及局部鼻噴劑治療,所經採取喉頭拭紙細菌培養,事後固然確實檢驗出有肺炎克雷伯氏菌之存在,惟培養細菌過程,通常即非一蹴即成,亦要相當時間作培養,並由檢驗師出具正式報告,而始得由醫師參酌,本件就在培養細菌期間,○○○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緊急狀況,而如前所述,在細菌檢驗報告正式出爐之前,黃聰敏對於肺炎引發敗血症之發生,並無可靠之徵兆可供參考,參酌○○○住院之初之X光片並未顯示肺炎徵兆,僅憑心跳及呼吸次數過高,欲診斷出有肺炎症狀,顯屬困難,而○○○家屬於當時緊急狀況突發之際,雖尋求醫師到場診視,卻因黃聰敏已榮總埔里分院安排於市區看診不克前來,雖有黃聰敏緊急安排作心肌梗塞症狀之檢查,然檢驗結果,非如黃聰敏之預測,家屬在此情形下,自有所不滿,遂而當下決定轉院至中國醫院,然在檢驗報告認定無心肌梗塞之後至○○○實際轉院之時段,黃聰敏雖亦可重新進行X光片檢查,但當時既無明顯肺炎跡象,如何認定其有何進行此種檢驗之義務,要非無疑,況檢驗報告於10:18分出爐後,○○○之家屬於10:30分即為轉院之要求,時間僅隔12分鐘,即令決定轉院表示後至實際轉院前仍有相當時間可從事X光片檢查,然對於即將因病危而又決定轉院之病患,其至新轉之醫院,可預測將有重新一波檢查事項,對於面臨已有緊急況狀之病患,其身體得否接受如此繁複之檢驗,尚非無疑,且檢查後,等待製作檢查報告之時間,是否會耽誤實際轉院之時間,亦屬可疑,是要難以決定轉院後,黃聰敏未有進一步之檢查,即指為不法,而在尚未確診新病症之前,黃聰敏所屬醫院方面在病患離院前,繼續原有投藥等方式為治療,亦難認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是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與前述情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⑶再者,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長庚院
法字第1268號鑑定函(原審卷二第135-138頁)亦認為:按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之病歷所戴,病患之死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且肺炎為引起敗血症之原因,病患並無其他部位之感染可導致敗血症,故可結論病患之死因為肺炎。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期間之細菌培養並未顯示細菌,惟其在埔里榮民醫院之細菌培養顯示為肺炎克雷伯氏菌(Klebsiellapneumonia),因病患與發燒當日即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故其肺炎應為肺炎克雷伯氏菌所造成。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之胸部X光即顯示為肺炎,故其肺炎應為在埔里榮民醫院期間即有。然而病患與97年2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無發燒,一直到97年2月27日06:00出現輕微發燒,09:00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肺炎之診斷病患典型應有持續發燒,咳嗽並膿痰,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配合抽血顯示白血球增加,方有證據診斷為肺炎,此案例自97年2月21日到97年2月27日之前並無證據足以診斷肺炎,且於97年2月27日當日09:00經初步抽血檢查10:
30家屬即要求轉診,以致沒有充分時間在埔里榮民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以診斷肺炎。所以病患於埔里榮民醫院其間之病症並不足以診斷肺炎。病患與97年2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發燒,一直到97年2月27日09:00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考慮病患為糖尿病患為心肌梗塞之高危險群,依照醫療常規應優先診斷是否為心肌梗塞,因為引起胸痛之病症中以心肌梗塞之死亡率最高,且心肌梗塞治療有其黃金時效,在60-90分鐘之內將阻塞之血管打通才可改善病患之死亡率。因此埔里榮民醫院黃聰敏醫師當時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當時病患之病症並不應優先考量為肺部疾病。病患於97年2月21日因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於埔里榮民醫院住院時即接受第一代頭孢菌素抗生素(cekodin-A每6小時1次,1次1公克)。氣喘合併急性積重症常因為呼吸道合併細菌感染所導致,故在此類病患投予抗生素以治療之,其用意為治療呼吸道合併細菌感染,病患與97年2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故並非為治療肺炎而給藥。臨床上,感染症之治療成功的決定因素除了給予有效之抗生素,另一重要因素即為病患之免疫力,若病患之免疫力不佳就會發生給予有效之抗生素病患仍死亡之情況。此病患因長年糖尿病導致免疫力不佳,因而發生給予有效之抗生素病患仍死亡之情況,黃聰敏當時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給予之藥物並無錯誤,藥量也足夠。而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急診之胸部X光即顯示為肺炎,故其肺炎應為在埔里榮民醫院期間即有。然而病患與97年2月21日住院於埔里榮民醫院接受之胸部X光並無肺炎,且住院期間並無發燒,一直到97年2月27日06:00出現輕微發燒,09:00出現劇烈胸痛與血壓下降之狀況。肺炎之診斷病患典型應有持續發燒,咳嗽並膿痰,胸部X光出現新發生之浸潤,配合抽血顯示白血球增加,方有證據診斷為肺炎,此案例自97年2月21日到97年2月27日之前並無證據足以診斷肺炎,且於97年2月27日當日經初步抽血檢查家屬即要求轉診,以致沒有充分時間在埔里榮民醫院接受進一步檢查以診斷肺炎,所以病患於埔里榮民醫院其間之病症並不足以診斷肺炎等語,亦與前述情形結論大致相符,亦可採信。
⑷另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於97年2月27日12時
08分到院之急診護理病歷亦明確記載「胸痛高度懷疑心臟原因者」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足見同屬醫界之醫師,對於○○○病危時之症狀,仍有以心臟方面之問題為最優先考量,足認其優先篩檢心肌梗塞之舉,尚非全然無據,故綜合上開所述,黃聰敏於○○○住院期間所為之診療行為,及未診斷出肺炎及敗血症等症狀,並未違背醫療常規,而在可確認肺炎症狀之前,基於心肌梗塞有黃金治療期之考量,優先採取心肌梗塞為首要之排除式之鑑別診斷及其所採取相關醫療處置行為等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行為,均符合現實社會之醫療技術及醫療常規,並無不法之過失,更與○○○因肺炎敗血症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黃聰敏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意旨,旨在保障人民就醫時,應由具專業資格之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為治療行為、開給處方藥劑及交付診斷書,透過直接與病患之接觸以充分瞭解病患病情,而為正確之判斷及處置,並避免未親自看診所造成誤診,為保障人民就醫安全之重要規定,是該條文規定之情形觀之,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本件○○○之病情於 黃聰明 安排會診耳鼻喉科醫師之後,於同年月26下午4時,每分鐘脈搏、呼吸各為104次及23次,血壓為97/52,同日21時40分開始有鼻塞症狀,翌日(27日)凌晨2時即因出現持續鼻塞嚴重無法入睡,經護士○○○告知值班醫師○○○,經○○○醫師探診後給予抗組織胺治療,至當日2時30分更開始產生寒顫畏冷、發燒等症狀,護士○○○再次告知○○○,○○○則口頭醫囑給予病人烤燈及退燒藥,6時00分,仍向護士反應全身仍感不適,經測量體溫,仍有輕微發燒現象(37.7度C),經○○○再度轉告當時之值班醫師○○○,○○○則未到場檢查探視,然有給予退燒藥及抗組織胺治療。而上午6時起,即屬黃聰敏之責任時間,然因當日榮總埔里分院當日已排定黃聰敏市區門診部看診任務,故黃聰敏當日上午前往市區進行門診工作。9時許,○○○血壓下降至60/40mmHg、胸部有嚴重痛楚之情形,經探視之家屬要求護士通知醫師前來治療,護士即以黃聰敏正在榮總埔里分院市區門診部看診為由表示醫師無法前來處理,而由醫療部護理師○○○以電話告知○○○之病況,黃聰敏因需於市區看診,故透過電話以口頭向該護理師下醫囑,緊急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等檢查,並給予氧氣及舌下片,業如前述,黃聰敏為○○○之主治醫師,雖對於○○○之前之病情有相當之瞭解,然其透過護理師以電話之講解決定做進一步之檢查,顯係為診察之行為,縱使以其先前對於病患之病情瞭解,加上護理師臨時電話告知之病患之現況,仍與應依上開規定親自診察,而不論護理師電話所告知病情是否非常詳盡,亦僅止於護理師陳述其個人之理解,與黃聰敏本身親自面對病患所為之診察自有不同。更何況前日(26日)與耳鼻喉科醫師會診後,尚有將喉頭拭紙細菌作培養,其對○○○之病情為何?仍屬未明狀況,而面對○○○突如其來之胸痛,血壓降低,自有進一步診察及處置之必要,而其身在市區門診不克前來親自看診,對於護理師電話中口述○○○病情,其即高度懷疑係心肌梗塞症狀,並擔憂延誤黃金治療期,而請護理師儘速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等檢查,並給予氧氣及舌下片等措施,顯然已違反上開需親自診察之規範意旨,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黃聰敏每週一、三上午均必須至榮總埔里醫院市區門診部看診,此為長久以來之政策,發生緊急無法聯繫主治醫師之狀況,並提出三級職務代理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11頁),是當時黃聰敏雖人不在○○○所在之醫院內,且因有看診之任務在身不克親自看診,自有正當理由啟動代理人制度,其於護理師告知病情,自當以其自身之狀況無法親自看診,直接告知應啟動代理醫師代為親自看診,其若擔憂心肌梗塞症狀,亦可囑咐護理師啟動代理制度時,請代理醫師特別加以注意。而依其情形,既無不能啟動代理醫師履行親自看診之情形,卻未啟動,而竟擅自請護理師下達儘速安排抽血檢驗、心電圖等檢查,並給予氧氣及舌下片等診療措施,自有違反上開規範意旨,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有過失。又黃聰敏所下達之檢查處置,事後與造成○○○死亡之肺炎併發敗血症之症狀更屬無關,更難證明其所為為無過失。是據此觀之,黃聰敏上開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11條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無誤。
3.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黃聰敏所為固有違反醫療法第11條第1項應親自診察之義務,而依照護理師之電話告知即下達診察治療行為,而可推定行為有過失,但本件○○○死亡之原因係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炎,已如前述,惟在27日上午9時,已可確認○○○之病況惡化,出現血壓下降至60/40mmH
g、胸部有嚴重痛楚之情形,血壓持續低迷狀態,但參照當時○○○於10:30轉院前GCS之生命指數E4V5M6,其指數為滿分15分(見照原審卷一第87頁護理記錄單所示),足見○○○轉院前之意識狀態仍屬正常,並非已呈現昏迷狀態。則以黃聰敏當時若能及時到院為親自診察,或由代理醫師代理親自看診任務觀之,○○○一方面在前日所進行之細菌培養,尚在進行中,其結果如何尚屬未明,另一方面因先前住院當時之X光照片並無肺炎跡象,及再此之前,並無發燒紀錄,縱使因為○○○罹患糖尿病,而屬免疫力較低之病患,及先前持續有心跳及呼吸過快等情,然依當時之情形,黃聰敏或其代理醫師欲診斷出當下已感染肺炎而有敗血症,仍有其困難,亦詳述如前。故本件以一般社會人之經驗觀之,實難推認若黃聰敏或其代理醫師親自看診,必然可診斷出引發敗血症之感染症狀即為肺炎之結果,進而認其應安排X光片、抽血檢查,並進行肺炎及敗血症之治療,最終即可使○○○不發生死亡之結果。更何況,若依當時之情形已得確診為肺炎引發敗血症,其又何需再進行X光片及抽血之檢查?被上訴人指摘未做該等檢查之陳述,亦屬矛盾。至於○○○轉診至中國醫院時,雖有進行X光片之等檢查,惟此乃因轉診醫院在收治新病患時,因對於病患之現況尚有不明,通常會進行一連串重新檢查,其因此可透過檢查X光片之結果發現肺炎及敗血症之症狀,並因此積極進行各項之急救治療,然因病情持續惡化,出現多重器官衰竭現象,終至死亡。而依此雖可推出住院時未有肺炎症狀,未必事後不會再出現肺炎之結論,然對於是否有肺炎乙節,實為病患可能罹患之眾多病兆之一,而如前所述,肺炎之症兆亦屬多端,更因病患之本身狀況而有所不同,甚至於有教科書所指僅有一定程度正確率之問題,並無單純及確定之判斷標準可循,而有賴醫師依照各種狀況為專業判斷。而黃聰敏依其診治○○○之過程,及當時所知之診治狀況,或由前來代理之醫師親自看診,在需面病況該等多元等不確定因素之情況下,得否依其住院時所檢查之資料,及住院期間所進行各項醫療行為所得,立即察覺肺部感染肺炎,既有困難,實難推認○○○轉院當日病情惡化至轉院之前應有進行X光片等檢查之義務,或即應診斷出敗血症之感染原因為肺炎而進行治療,是則以黃聰敏或其代理人若能及時到場看診之情形觀之,既無法診斷出○○○確實罹患肺炎引發敗血症之結果,故○○○事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黃聰敏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應親自看診之規定間,尚難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就榮總埔里分院是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部分:
本件榮總埔里分院為黃聰敏之雇用人,其雇用黃聰敏為治療醫師,自應遵守醫療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然其雖長久以來每週一、三上午均安排黃聰敏必須至榮總埔里醫院市區門診部看診,造成黃聰敏於門診部看診時,無法對於住院病患親自看診,惟其仍有安排前述三級職務代理人制度,由代理醫師負責代理親自看診之任務,制度之設計已足以解決醫師無法親自看診之問題,而本件係因黃聰敏醫師未妥適啟動代理人制度而違反上開應親自看診之義務,而導致違反醫療法第11條之規定,並非榮總埔里醫院有違反醫療法第11條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榮總埔里分院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就榮總埔里分院是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依法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黃聰敏固為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然黃聰敏違法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與○○○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榮總埔里分院醫院亦未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
㈥就榮總埔里分院是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含第224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縱認黃聰敏為榮總埔里醫院之使用人,因黃聰敏違法醫療法第11條第1項應親自看診之義務而推定有過失,榮民總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與黃聰敏負同一責任,然其前提仍應以黃聰敏之過失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如前所述,本件縱使黃聰敏或其代理人若未為違反醫療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能前來親自看診,亦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自難認為黃聰敏之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自難認為榮總埔里醫院對於黃聰敏之過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渠等均不符合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黃聰敏、榮總埔里總醫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阿琴811,384元,被上訴人黃建明、黃純賢、黃純瑩各4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就上開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榮總埔里醫院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