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16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920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21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88、2494、2495、249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監違字第裁44-D9T082103號、44-D9T065930號、44-D9T068186號、44-D9Z1115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因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寄至家中時,家中只有不識字之母親及弱智之妹妹,其等均不知應將裁決書交給伊,才會延滯繳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本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㈡經查,異議人對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經警舉發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嗣因其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罰鍰,而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22日以受處分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事由明確,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鍰,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由異議人之母 許集妹 簽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9頁),是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應堪認定。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異議人之母縱不識字,仍屬與其同居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尚無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若不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處分內容而欲聲明異議,本應於接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管轄地方法院,惟異議人遲至98年9月10日始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既與上開法定程式有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請異議,裁決書寄至家中,係其母拿印章給重度殘障的妹妹持向郵差領取,其等均不識字又不知轉交,亦不知將信拿去何處,抗告人家境亦不佳,苟知停車費未繳,怎會遲延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五、惟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戶籍地址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之母許集妹簽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9頁),是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業已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收日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堪予認定。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0日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顯均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至抗告人雖辯稱係其母及妹妹均不識字乙節,然其母仍屬與其同居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並無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已經原審敘明,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裁決書業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簽收日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人遲至98年9月10日始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處分內容│簽收日期│││字號│││││├──┼───┼────┼─────────┼─────┼─────┤│1│44-D9T│90年2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罰鍰一千二│94年3月9│││082103│22日下午│車,不依規定繳費│百元│日││││4時許││││├──┼───┼────┼─────────┼─────┼─────┤│2│44-D9T│90年1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罰鍰一千二│94年3月2日│││065930│10日中午│車,不依規定繳費│百元│││││12時21分│││││││許││││├──┼───┼────┼─────────┼─────┼─────┤│3│44-D9T│90年1月│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罰鍰一千二│94年3月2日│││068186│11日晚間│車,不依規定繳費│百元│││││6時10分│││││││許││││├──┼───┼────┼─────────┼─────┼─────┤│4│44-D9Z│89年12月│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罰鍰一千二│94年3月2日│││111589│18日晚間││百元│││││7時5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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