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而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8年1月21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8年1月21日某時,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960號卷第33頁、第34頁)可資佐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淨重0.696公克,驗餘淨重0.693公克)扣案可佐,復經將扣案毒品送請鑑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049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960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因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出上訴云云,惟查,量刑是法院的職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本件原判決於被告犯行之認定依據,已詳述如上,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當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謂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而足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