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民國97年7月5日毀損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5日確定,在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與乙○○間因發生感情糾紛,乙○○不願再與甲○○來往,亦不接其撥打的電話,詎甲○○竟:
(一)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先於96年7月3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即附表編號1號至13號所示時間),在其平日活動之宜蘭縣境,以自己或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號至13號所示、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文字簡訊予乙○○,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
(二)乙○○雖對於甲○○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感到害怕,但更不敢理會甲○○,然甲○○因對於乙○○的感情過於執著,竟又另行起意,再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即附表編號15至20、23、24號所示之時間),在其平日活動之宜蘭縣境,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復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5至20、23、24號所示、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文字簡訊予乙○○,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
三、乙○○仍避不見面,甲○○為迫使乙○○出面,竟於97年7月5日晚間9時57分許,以不明工具,在宜蘭縣○○鄉○○路展南三巷22號前,破壞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HS─1979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另於97年1月6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腐蝕性之蓄電池液,潑灑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具狀,由檢察官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就恐嚇罪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確實有在上開二段時間內,分別接續傳訊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23、24號所示之文字簡訊,以恐嚇將加害告訴人乙○○生命、身體、名譽等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指訴其遭被告傳訊手機簡訊恐嚇之事實相符,並有自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之簡訊內容照片共55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足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就毀損罪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到的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接近其所有之HS─1979號自小客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破壞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門車鎖之行為,辯稱:因為她都不出面也不接電話,我很想念她,所以就去她停車的地方,我僅在她的車子上貼便利貼,內容是要求她要與我聯絡云云。惟查,告訴人於當日將車子停放該處時,右車門鎖並無毀壞情形,但在隔日要取車時,即發現右車門鎖遭不明工具破壞,經調取其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在這段時間,只有被告接近其車子乙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在卷,被告亦不否認自監視器中截取之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中的男子即為其本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03頁上、下方二張照片所示),而由警方所拍攝之蒐證照片可知,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前門鑰匙孔,確實有遭人以硬物撬鑿的痕跡,此有照片二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02頁可參,該車鎖係由被告破壞之嫌疑顯然甚重。再者,依前揭照片中告訴人停車之方向與位置所示,告訴人係以將車子右側靠近住家、左側臨巷道的位置停放,被告亦明知該車係告訴人平時之代步工具,被告若果僅僅要留紙條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確實看到紙條並給予回應,自應該將紙條貼在車子左側,以便告訴人在取車時即可清楚看到被告的留話,而不會因告訴人直接從左側上車、開車,可能使其黏貼的便利貼飛落致無法讓告訴人得知該紙條上的訊息。是被告稱其係將紙條黏在右側,顯不合常理;況,告訴人於翌日上午取車時,只發現右前車門鎖遭破壞,但未發現被告所稱之前開紙條,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三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接續犯: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事實二(一)、(二)之恐嚇犯行,其犯罪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被告分別所為之多次犯行,其時間尚屬緊接,犯罪目的、手段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分別接續犯二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且依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結果亦認被告係「自94年間開始(與告訴人)交往,持續兩年多,於96年3月分手,之後因不堪痛苦,而持續對該女友進行騷擾,並因涉及恐嚇等案件」之涉案原因,此有上述醫院之98年6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056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認被告自96年7月3日起96年12月21日止、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間,分別多次以相同之簡訊手法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以接續之犯意為恐嚇犯行,而均為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個恐嚇罪與一個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5日確定,在同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上訴部分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論罪科刑,就被告涉犯毀損罪部予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就被告被訴事實二之恐嚇罪部分,⑴附表編號14、21、22號所示部分,被告所傳訊之內容,
應係侮辱、詛咒告訴人之言語,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原審認定係恐嚇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二(一)、(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簡訊的時間,係
96年12月21日,傳送附表編號15號之時間則為97年11月
7日,二次間相距將近一年,時間上顯非密接,原審仍認定係接續犯,亦有違誤。
⑶被告於96年7月3日至96年12月21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13
號所示之恐嚇行為,與自97年11月7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所為附表編號15至20、23、24號所示之恐嚇行為,應係另行起意之數罪,原審認係一個接續行為,過於擴張接續犯之概念,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誤會。原判決就恐嚇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就被告被訴事實三之毀損罪部分,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亦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因交往而產生感情,但在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交往後,被告竟從對告訴人愛慕之情轉而衍生毀滅告訴人之犯意,其使用之手段與接續犯罪之期間,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恐懼與心靈創傷,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對於恐嚇部分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明知錯,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十萬元,有和解筆錄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減輕量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