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5月7日12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至21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新台幣50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月7日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通知單,且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洪志忠 於調查時證述,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警員告發本件違規,只憑執勤者之目擊,未可確定。因警員駕車跟隨在大型車後方,不易以目視判斷,且極易誤認。
(二)告發單位網站上揭示,違反高管規則8-1-3之構成要件如下:超車後,有適當安全距離(前方約100公尺及緊臨車道前後方各100公尺以上)未駛回原車道。如無積極證據以科學方式證明該告發無誤,有誤判的情況,利益歸抗告人,本案應可撤銷原處分。證人洪志忠於98年8月26日法院作證時,曾表示如以高管規則8-1-3之構成要件,將難以執行告發。足以證明員警並未以該告發單位公開揭示之要件為準則,只憑個人感覺,告發要件不符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大型車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一般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9至21公里處,並於該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當時外側車道速度較慢,所以行駛在內側車道,伊知道要行駛內側車道是要超車後行駛到外側車道,因為外側一直都比內側還慢,所以伊就繼續一直開在內側車道等語,此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頁)、裁決書(原審第5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洪志忠於原審證述:伊當時在國道一號南下17公里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事故預防巡邏勤務,該路段為2車道,伊在國道一號南下17公里處發現異議人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即駕車跟隨在後,途中異議人沒有要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跡象,直到尾隨至南下21公里處時,伊即開警示燈、鳴警報,示意對異議人攔停。當時異議人車輛車速約時速90至100公里,而外側車道車流正常、車輛沒有很多,車速大約也是時速90至100公里左右,與內側車道車速差不多,依當時車流狀況,異議人有很多機會可以變換至外側車道,但異議人當時沒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意思,一直佔用內側車道,並無異議人所稱當時安全距離不夠,才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查證人洪志忠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又證人洪志忠當時既然正在執行道路交通勤務,衡情其對於現場車流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抗告人所陳:僅憑執勤者之目擊,不易以目視判斷,且極易誤認云云,即不足採。且其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之處,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是抗告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抗告人辯稱:告發單位網站上揭示,違反高管規則8-1-3之構成要件如下:超車後,有適當安全距離(前方約100公尺及緊臨車道前後方各100公尺以上)未駛回原車道,伊認為當時內側車道前車距離都不到100公尺云云;惟查,證人 洪志宏 於原審證稱:「因當時車流正常,沒有回堵情形,一般大車就會依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我們跟在後面,發現異議人沒有打過方向燈,並且有很多機會可以由內側轉換至外側車道」、「(你所稱的適當車距是否為安全車距?)是。依我當時的判斷,如果異議人有意要轉換至外側車道一定可以安全的轉換至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辯稱無適當距離駛回原車道云云,即不可採。次查,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除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大型車原則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此乃法律強行規定,一般駕駛人均應遵守,至抗告人所稱「高管規則8-1-3」之規則,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網站公佈之警員取締違規之內部執法認定標準,授權取締員警依內部規則就具體個案裁量判斷,並非由駕駛人自行認定。本案抗告人確有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依取締員警判斷抗告人有機會駛回外側車道而未駛回,已如前述,抗告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以抗告人自行認為當時內側車道前車距離都不到100公尺,即可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是抗告人執「高管規則8-1-3」之規則主張免責,顯係誤解法令,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新台幣5000元整,並依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