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49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954號98年度交抗字第295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七號、第一五九八號、第一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民生西路口時闖紅燈(紅燈迴轉),經警當場指示停車受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實,業據件舉發警員 吳宗賢 於原審具結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X二六一九九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X二六一九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因受處分人除上開違規點數外,並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分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遭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六點,準此,原處分機關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也沒有紅燈迴轉,受處分人於當時是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林森北路、農安街載上客人二男一女,說明目的地是三重,先至寧夏夜市放下一男一女,另一名男客臨時要求迴轉,我告知客人該處(民生西路、寧夏路口)不能迴轉,該乘客改變要求,受處分人乃在綠燈右轉寧夏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到達三重市○○路夜市讓客人下車,故警員吳宗賢虛構情節,且警員吳宗賢既已於原審證稱當時受處分人曾在現場停留長久,可供其舉發,可見警員吳宗賢確有違失,故本件是不實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沿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與寧夏路口,當時警員吳宗賢正在該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站在民生西路上,受處分人吳宗賢於民生西路號誌為紅燈之際迴轉至由西往東方向,且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還有禁止左轉的標誌,警員吳宗賢遂吹哨子指揮受處分人吳宗賢停車,但受處分人吳宗賢沒有停車即再度迴轉至由東往西之方向右轉寧夏路離開之事實,業據本件舉發警員吳宗賢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稱:「(問:請詳述舉發之經過。)當時我是在寧夏路與民生西路執行路檢勤務,現場還有另一位警員是在服交通稽查的勤務,我是站在民生西路上,位於路口東南角,再稍微往東一點,我看到民生西路的號誌是紅燈,看到車號000000號的計程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迴轉至由西往東的方向,我就吹哨子、揮指揮棒,叫他停車,我當時是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當時該車迴轉之後,就正好我面前,該車沒有停車,馬上就再度迴轉至由東往西的方向,我就往路口方向稍微走一點,要看看那輛車要往哪裡去,當時我沒有追上該車,因為如果要追該車我必須過馬路,比較危險,我就看到該車右轉寧夏路走了,...該車迴轉時,我確定民生西路上的號誌是紅燈。(問:寧夏路及民生西路口是何種燈光號誌?)單純的三色燈號,且民生西路東往西方向還有一個標誌,禁止左轉寧夏路。」等語)。證人對於違規車輛種類、駕駛人之描述指認確實,就違規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並清晰陳述重現當時狀況。而製單警員吳宗賢乃係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描述亦與違規車輛之特徵互核相符。再依受處分人所提抗告書狀,確於該時途經該民生西路與寧夏路口,且客人亦曾要求於該交岔路口違規迴轉,其後受處分人吳宗賢復確實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轉寧夏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離開,佐以證人吳宗賢所述,當時警員吳宗賢係站在民生西路,受處分人吳宗賢違規迴轉之後,恰正好駛至警員吳宗賢面前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無錯看誤判之可能。
(二)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吳宗賢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既能清楚描述,而闖越紅燈、拒絕稽查本屬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事發現場雖欠缺自動偵測闖越紅燈之感應攝影器材,惟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參以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吳宗賢並無嫌隙,亦據證人吳宗賢於原審結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三五頁),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據此,取締警員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吳宗賢在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
(三)又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除遭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再經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OOYL六一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後,經原審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七號撤銷原處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確定,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OOYL六一0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七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同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九頁)。是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十日分別因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各一點(共計二點),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本案二件違規而遭記違規點數共四點(「紅燈迴轉」記違規點數三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記違規點數一點),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六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即應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至受處分人另略以:證人吳宗賢證稱受處分人曾在現場停留長久,可供其舉發,可見警員吳宗賢確有違失云云,惟據證人吳宗賢於原審係結證稱:受處分人第二次迴轉又回到東向西方向時,雖曾在路口停一下,但當警員吳宗賢稍微往前之後,受處分人之車輛即迅速右轉寧夏路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參以當時證人吳宗賢係站立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對面馬路,詳如前述,且警員吳宗賢稍微往前,受處分人隨即駕車離開等節,警員吳宗賢在執法上並無任何違失之處,是即便受處分人吳宗賢雖曾於現場停留,亦無任何時間可供警員吳宗賢當場舉發。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