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對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係公司負責人,先前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服刑出監以來,即未曾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當天中午,係 黃祥益 的友人名叫「 啟民 」之人,攜帶扣案之吸食器至我住處內施用毒品,我因遭黃祥益控制,無法離開住處,所以被迫吸食二手菸,我自己沒有購買毒品施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9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98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毒偵字2572號卷第49、5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而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8ng/ml)顯高於安非他命濃度(226ng/ml),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命甚明。(二)被告雖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係吸食二手菸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尿水檢驗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被告仍執詞否認施用上開毒品一節,要與卷附積極證據有悖。再按他人施用毒品時,對於同處一室之人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縱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8至50頁)。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168ng/ml、226ng/ml,要與上開函文說明吸食二手菸者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不符,是其謂係他人施用毒品時,在旁吸入二手菸一節,洵不足採。(三)此外,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上開吸食器內之殘渣採集後,淨重0.01公克,以毒品檢驗藥劑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該殘渣復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棕褐色結晶,淨重
0.01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0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98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8年毒偵字第2572號卷第18頁、第22至24頁、第9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前開置辯,洵無足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以:「啟民」於98年8月27日中午12點30分自行攜帶安非他命、玻璃球在伊住處吸食,並於接聽手機之後即打開伊住處大門,警方隨即於當日下午1點50分進入伊住處搜索,並查獲 啟明 前於同年月15日在屋內施用安非他命所留下之吸食器等物,況警方搜索係違法不當云云。經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原審查證屬實,被告辯稱「啟民」之不詳姓名人士在伊前揭住處施用毒品等情,均無礙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且前開辯詞,亦據原審予以指駁,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採證有何具體違失之理由,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自屬上訴未備具體理由。又本案係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查獲,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佐(見98年毒偵字第2572號卷第8頁),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警方搜索係違法不當云云,更屬無稽。從而,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郭豫珍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