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6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同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與美金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柒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借還款條件約定如下:⑴週轉金貸款契約: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律得利公司得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律得利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動用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⑵借據: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八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律得利公司得於美金十五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利率加碼計算外,均按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如到期未償還者,則按到期翌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律得利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申請融資美金八萬五千元及美金六萬四千八百元,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止,均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㈡詎料被告律得利公司對前揭借款均出現逾期未繳息之狀況,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影本各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欠款明細資料一份、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牌告利率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六條、借據條款第六條第七
項及進口融資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二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影本各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放款欠款明細資料一份、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及牌告利率表二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復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與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七角一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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