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陳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妨害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中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甘 哲綸游宋儒潘冠廷 之證詞,卷附臉書動態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稱 甘哲綸 是主動搭乘其所駕車輛,車行途中甘哲綸並未要求下車,最後也是其送甘哲綸返家,並無妨害甘哲綸自由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非僅憑甘哲綸或游宋儒之指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泛稱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證據資料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二者缺一不可。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係屬證據適格與否之法律規定,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乃屬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性質上並不相同。然而,詰問權乃關於權利之規定,是否傳訊詰問證人以行使詰問權,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能,如明示捨棄詰問,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如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所引甘哲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係得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復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時表明捨棄詰問權,原審就甘哲綸前揭證言,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提起上訴,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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