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敏昌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北向南路邊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轉,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 蘇紀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超速行駛於後方直行而來,即率然起駛並跨越雙黃線迴轉。同時間 黃紹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文衡路110號前停等停車格內轎車離開後欲停放於該停車格內。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迴轉車輛而向右閃避後,碰撞黃紹良所駕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血腫與撕裂傷、腦震盪合併短期記憶喪失、左側大腿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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