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惠珊(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甲二路臨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欲通過上揭路口,適告訴人 柯美珠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臨一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第4、5、6、7、8肋骨骨折)、肩部鈍挫傷合併右側鎖骨中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腿部鈍挫傷合併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部以及膝部多處挫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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