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曾朝昌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9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卷宗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可認前揭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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