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論指定辯護人程高雄律師被告陳官駿指定辯護人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7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論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 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官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益論及陳官駿係父子關係,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其等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益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雲祥 (2次)、 陳宥 諭(1次)。
㈡、⑴陳官駿於民國99年9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美嘉電玩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阿」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2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23公克,取0.19公克檢驗用罄),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伺機對外出售給不特定購毒者;⑵陳官駿另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康博 。
㈢、嗣為警於99年9月15日17時58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實施搜索,並在陳益論房間扣得陳益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供附表一編號
2.所示聯絡交易毒品使用之手機,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又在陳官駿房間及其房間門口前擺放之衣服口袋內扣獲陳官駿所持有,欲伺機對外出售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3.、6.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陳官駿於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官駿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陳官駿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係出於警察誘導,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官駿辯稱:是警察告訴我扣到的東西我父親陳益論不承認,所以叫我承擔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玉龍 於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製作被告陳官駿警詢筆錄時,沒有跟他說扣到的東西因為其父親陳益論不承認,所以要他承認這些東西是他意圖販賣而持有,就被告陳官駿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們沒有逼迫他承認,是他自己陳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
233頁),又勘驗被告陳官駿警詢錄音帶內容之結果,詢問警員音量正常,全程連續錄音,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頁),足認被告陳官駿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自由意識並未受到壓抑而為不實之自白。雖部分問題為員警提問,但徵諸勘驗筆錄所示「(問:然後呢?另外呢?)另外,如果有朋友有要就給他。」、「(問:送人家?不用錢?部分是你自己吸食用而已啦,還有咧?另外怎樣?朋友怎樣?)要…要的話就給他。」、「問:(啊這個這麼貴怎麼給?坦白講嘛,這麼貴怎麼給呢?)跟朋友平均,就是…看買要多少錢就跟朋友一半,一起買。」、「(問:朋友有一起去買嗎?就到你那邊買而已啊,對不對?)對。」、「應該朋友要就賣給他這樣,是不是?)對。」可見被告初已否認意圖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所為上開提問內容亦無侵害、壓迫被告陳官駿意思自由之情形,被告陳官駿可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答覆,是亦難認有何經員警誘導而使被告陳官駿喪失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陳官駿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陳官駿基於任意性所為99年9月16日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證人 陳宥諭 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益論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宥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宥諭警詢中關於被告陳益論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及交易方式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宥諭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另證人陳宥諭於警詢關於 吳佳芸 有無與其向被告陳益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與證人吳佳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是其於警詢之上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宥諭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參、證人周雲祥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益論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周雲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雲祥前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8月30日向被告陳益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9、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到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有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05頁),證人周雲祥顯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未與被告陳益論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依警詢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認證人周雲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益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陳益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周雲祥、陳宥諭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周雲祥、陳宥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伍、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益論、陳官駿及其等之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陸、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所顯示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爭執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若當事人於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對該譯文並無爭執,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值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陳益論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經於警詢及審判中提示予被告陳益論,被告陳益論亦不爭執該譯文所載係其與他人之對話,亦無爭執同一性、真實性及任意性,且該監聽譯文均有製作人之簽章,本院審酌上情,應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柒、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係本院囑託鑑定,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則上開檢驗報告、檢驗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陳益論部分:
一、被告陳益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雲祥部分:
訊據被告陳益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雲祥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電話內容是 阿祥 要還我錢,並無販賣之意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①、99年8月30日13時37分41秒,被告陳益論以其所有並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雲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喂。B(指周雲祥,下同): 阿忠 (或章)哦。A:誰?
B:我阿祥, 祥仔 沒你在哪裡。A:哦我在三民區。B:我等一下拿1500還你。A:還是你要轉過來,大豐路與正忠路。B:好我轉過去。」等語,嗣於9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情,有證人周雲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告陳益論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周雲祥於偵查時結證稱:「(問:「等一下拿1500還你」何意思?)是我之前約1個月前7月底跟他買1500元安非他命欠的。」、「(問:你說7月底在哪裡跟他買的?)答:都在大豐路跟大順路口的全家福鞋店旁跟他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①、99年8月30日13時53分29秒,被告陳益論以其所有並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雲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情形,其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下同):喂。B(指周雲祥,下同): 伯仔 我到大豐大順了。A:
你在鞋仔行等我。B:阿拿2000給我,我先拿1000給你。A:哦這樣哦。B:對啦。A:好。」等語,嗣於9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起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情,有證人周雲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9頁),亦為被告陳益論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②、證人周雲祥於警詢中陳稱:我記得是我要向綽號「伯仔」之
陳益論購買2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只有1500元,要欠他500元,他不要讓我欠,最後就只拿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50頁),其另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打完這通電話後有跟被告陳益論買。約在下午2點在同一地點,跟他買1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㈢、證人周雲祥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而就被告陳益論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證人周雲祥1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更與被告陳益論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你在99年7月底是否在大順路與大豐路口全家福鞋店旁賣一包1500元安非他命給周雲祥?)是他們跟我借之後再算本錢給我。(問:99年8月30日下午2點是否在同一地點賣1500元安非他命給周雲祥?)有,情況與上次一樣;阿祥我認識,就是周雲祥,他跟我借安非他命,是他要,他要多少,就過來跟我拿,什麼時間還我,也是還我安非他命,也是算本錢給我,就是調來調去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25、2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98號第11頁),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事證均相砌合,且證人周雲祥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被告陳益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參以證人周雲祥與被告陳益論並無恩怨,倘非實情,自無冒風險故為偽證之理,是證人周雲祥上開證述,堪可採信。本件被告陳益論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雲祥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益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諭部分:
㈠、證人陳宥諭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在99年9月13日晚上7點左右,在被告陳益論 高應大 附近家裡跟他買安非他命,我買
500元,我14日晚上已經用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偵查時說在99年9月13日晚上7點左右在被告陳益論高應大家附近購買安非他命
500元是否屬實?)地點、金錢實在,時間應該是那天沒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證人陳宥諭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不僅前後供述互核一致,客觀上亦無任何可疑不實之處,而就被告陳益論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地交付證人陳宥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節,更與被告陳益論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問:你是否於99年9月13日晚上7點在你住處賣1包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宥諭?)有,是他跟我借的;證人他們有跟我借東西,根本沒有還我東西,我並沒有收取原價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591號第9頁),且證人陳宥諭已就其向被告陳益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時間、地點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均能詳細加以描述,苟非真有其事,焉能憑空任意杜撰而為如此詳細之陳述。且證人陳宥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陳益論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亦與被告陳益論於警詢供稱:我與陳宥諭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證人陳宥諭與被告陳益論既無仇怨,茍非事實,當無虛妄指訴,甘冒刑責無端誣陷被告陳益論於罪之理,是證人陳宥諭上開證詞,應為屬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陳益論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諭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再者,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本件被告陳益論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陳益論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被告陳益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又被告陳益論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是否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成分,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成分呈陰性反應,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是倘如被告陳益論一開始所辯,其於99年9月13日18時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2頁),則何以其99年
9月15日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成分呈陰性反應,更加顯見被告陳益論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供其自己施用無疑,故被告陳益論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益論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益論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被告陳官駿部分:
一、被告陳官駿如犯罪事實一㈡⑵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康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⑵有關被告陳官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陳官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康博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頁),被告陳官駿自白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康博,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官駿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官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官駿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辯稱:電子磅秤跟重量比較多的安非他命
5包不是我的,只有0.8公克的安非他命1包及其他東西是我的。那時警察說找到東西時,有去問我們家其他人,沒有人要承認,我當初想說可能是我父親的,我就承認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官駿於99年9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美嘉電玩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弟阿」之成年男子,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2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23公克,取0.19公克檢驗用罄),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伺機對外出售給不特定購毒者一節,業據被告陳官駿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25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98號卷第5頁),而扣案附表三編號
1.、2.、5.所示之晶體6包、電子磅秤1台、吸管分裝杓4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至210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02至
106頁),足認晶體6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6至68、70、71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小夾鏈袋2包、吸管分裝杓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官駿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陳官駿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電子磅秤跟重量比較多的安非他命5包不是我的,只有0.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他東西是我的云云。惟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吸食器是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大)是裝飾品用、夾鏈袋(小)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電子磅秤1個是秤甲基安非他命用、甲基安非他命6包部分我自己吸食用,另外朋友要就賣給他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你昨日被警搜索6包安非他命?)是。」、「(問:你手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有朋友要買就賣給他?)是。但我沒有賺差價。」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復於本院99年9月1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昨天晚上在我春陽街住處被警察查獲,當場有查獲安非他命,這些貨都是我的。是我自己吸食,我朋友有要的時候我就賣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98號卷第5頁)。另證人即查獲員警李玉龍於本院100年6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製作被告陳官駿警詢筆錄時,沒有跟他說扣到的東西因為其父親陳益論不承認,所以要他承認這些東西是他意圖販賣而持有,就被告陳官駿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們沒有逼迫他承認,是他自己陳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又按被告陳官駿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有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之情形,依經驗法則,常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以被告陳官駿於案發翌日之99年9月16日即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應較未權衡是否會因遭重判而須入獄長期服刑之利害得失,又被告陳官駿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未見被告陳官駿陳稱乃係遭員警詐騙或係刻意胡言捏造之隻字片語,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所供不足採信,本院再斟酌上開事證及論述,綜合判斷認定被告陳官駿於警、偵之前揭自白較為可採,而得作為被告陳官駿涉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之證據,灼然明甚。
㈢、被告陳官駿雖另辯稱其前揭時地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是自己施用云云,然被告陳官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7月底以後就沒有工作,後來賣飲料,月收入2萬多元,1個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約5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其此次購毒不僅與其平日購毒習慣不同,且應已超出其經濟能力足以負擔之範圍,如謂其此次購毒仍僅係單純供作自己吸食之用而無其他不法目的,則顯難令人信為真實。又依被告陳官駿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6包,各包毛重重量為:4.54公克、6.30公克、0.80公克、5.10公克、1.14公克、2.18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與一般施用者按每次用量分裝供自己逐次施用之情節迥異,另被告陳官駿遭查獲時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陳官駿秤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夾鏈袋2包是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官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一般單純供給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可按平日之施用量,酌量取用毒品施用,衡情應無為求分裝施用,乃自備空夾鏈袋、電子秤秤重分裝之必要;再毒品乃係高價之物,購買該毒品施用者,似無準備大量之小型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1年(見本院卷第292頁),依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驗而言,必定瞭解自身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界限,控制施用數量,酌取所需毒品即可,實無另以電子秤測量重量之必要,亦無須再以空夾鏈袋分裝施用而徒增浪費,是扣案空夾鏈袋、電子秤等物,應非僅供自己施用毒品時之分裝毒品用,是被告陳官駿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其為供販賣之便,將前開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官駿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官駿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益論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陳益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益論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益論所犯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益論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他人身心,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及考量其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就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陳益論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其成份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該毒品外包裝袋,因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及SIM卡1張,為被告陳益論
所有,業據被告陳益論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屬被告陳益論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毒所用,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益論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益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2次之所得,分別為1500元、500元,合計共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尚未交付之毒品價金部分,自不在沒收追償之列。另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陳益論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官駿部分: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官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⑵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官駿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依上開法規競合,及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陳官駿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另被告陳官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官駿於意圖販賣、轉讓上開第二級毒品(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意圖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官駿所犯以上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官駿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⑵所述犯行,然因被告陳官駿上開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官駿無視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圖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為國法所厲禁,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暨其犯後態度、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⒊、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白色晶體6包,經鑑定結果均確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難以分析剝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經同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析離不易,亦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4.所示夾鏈袋為被告陳官駿所有,業據被告陳官駿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且供本件犯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
3.、6.至9.所示之物因與被告陳官駿所犯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無直接關聯性,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丙、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初某日凌晨,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受吳佳芸委託前來購買毒品之陳宥諭。因認被告陳益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追加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益論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佳芸、陳宥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陳益論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宥諭沒有跟他朋友 小婷 來跟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按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
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犯上開毒品犯罪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陳宥諭於偵查時證述:小婷(即吳佳芸)之前有跟被告陳益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她跟我一起去的,時間在9月初左右,在陳益論他家,小婷跟他拿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本院100年4月21日審理時其先證稱:吳佳芸在99年9月初拜託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但我沒有理她,我沒有在當天凌晨兩點多拿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到她鳳山市○○街家給她,我在偵查時陳述「小婷有跟我一起去向陳益論安非他命,時間是在9月初左右,在陳益論家,小婷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句話是不實在,因為我也不清楚,她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後又改稱:我不記得吳佳芸到底有沒有跟我去,我在偵訊時沒有故意要講假話,我講的都是真的,我真的沒有介紹小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頁)。是證人陳宥諭就有無受吳佳芸委託向被告陳益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前後矛盾,尚有明顯瑕疵,要難遽為認定被告陳益論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另證人吳佳芸於偵查時雖證述:我沒去過陳益論他家,我是有麻煩陳宥諭幫我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9月初沒錯,但陳宥諭去找誰買我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233號卷第27頁),其於100年4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我是拜託陳宥諭向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他向誰買,我沒有到被告陳益論家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頁),是證人吳佳芸上開證述亦難認陳宥諭有向被告陳益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並將毒品交付吳佳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益論另涉嫌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益論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益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益論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就該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益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宣告刑││││││││├──┼───┼────┼──────┼────────────┼────────────────┤│1.│周雲祥│99年7月│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約定以新臺幣(│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底某日│大豐路及大順│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路口之全家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鞋店旁│交付予周雲祥,然周雲祥賒│││││││欠1500元。││├──┼───┼────┼──────┼────────────┼────────────────┤│2.│周雲祥│99年8月│同上│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30日14時││購毒者0000000000號手機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許││絡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1500元之代價第二級毒品甲│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予周雲祥,雙方│,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均完成交付。││├──┼───┼────┼──────┼────────────┼────────────────┤│3.│陳宥諭│99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13日19時│春陽街256號│,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許││他命予陳宥諭,雙方並均完│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成交付。│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約3.53公克,其中驗前淨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3.23公克,驗後淨重:3.14公克)│陽性反應,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UTE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手機│1支││││(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台│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約20.17公克,(驗前總毛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20.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23公克,取│陽性反應,參內政部警││││0.19公克檢驗用罄)│政署刑事警局9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3.│大夾鏈袋│1包│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4.│小夾鏈袋│2包│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205│├──┼───────────┼────────────────────┼──────────┤│5.│吸管分裝杓│4支│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至210│├──┼───────────┼────────────────────┼──────────┤│6.│記憶卡│1枚│││││││├──┼───────────┼────────────────────┼──────────┤│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隨身碟│2個│││││││├──┼───────────┼────────────────────┼──────────┤│9.│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附表四┌──┬─────────┬───────────────┐│編號│轉讓時間(民國)│轉讓地點│├──┼─────────┼───────────────┤│1.│99年8月10日22時許│高雄市○○區○○街○○○號│├──┼─────────┼───────────────┤│2.│99年9月初某日│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