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出貨明細單「簽收」欄偽造之「銘」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出貨明細單「簽收」欄上偽造之「 健勝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出貨明細單「簽收」欄偽造之「郭」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3出貨明細單「簽收」欄偽造之「銘」、「健勝」、「郭」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吳泰寬自民國90年5月14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昱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統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銷售昱統公司之五金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至11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貨款據為己用而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9萬2,428元(時間、客戶名稱、貨款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出貨明細單「簽收」欄位偽簽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署押後,持向昱統公司行使,佯稱該等公司訂購五金材料,致昱統公司誤為確係附表二所示客戶所訂購,而允讓吳泰寬領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4萬0,88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昱統公司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時間、客戶名稱、偽造之署押、品項、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五金材料後,隨即加以轉賣牟利。後因昱統公司未取得貨款發現上情,始具狀提起告訴。
二、案經昱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泰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代表人 王恩惠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自白書、出貨明細單及請款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出貨明細單上偽造「銘」、「健勝」、「郭」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之犯行,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侵占款項之犯行,因各該犯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至被告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接續於97年11月10日、11日、12日所為,且交付財物者均為告訴人,惟偽造之客戶署名有異,法益侵害之對象有別(即分別為「聯亦電動工具專業維修中心」、「健勝電動工具行」、「友威企業行」),此與接續犯須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迥異,犯意顯屬各別,自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附表二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業務侵占罪與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業務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爰審酌被告受僱於昱統公司並代表公司負責收取客戶貨款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恣生貪念擅自將收取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共計29萬2,428元之損害,另意圖變賣公司五金材料得款花用,偽以附表二所載客戶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昱統公司對於貨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造成昱統公司共計損失達4萬0,880元,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參,應認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出貨明細單,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2、3出貨明細單「簽收」欄上所偽造之「銘」、「健勝」、「郭」署名各1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亦願予寬諒並請求賜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揭,是本院斟酌上情,並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而誤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客戶名稱│貨款(新臺幣)│證據│├──┼──────┼───────┼───────┼────────┤│1│97年7月16日│聯亦電動工具專│3萬5,000元│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業維修中心││(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一)│├──┼──────┼───────┼───────┼────────┤│2│97年7月16日│高鉅企業行│8萬6,000元│同上│├──┼──────┼───────┼───────┼────────┤│3│97年7月16日│友嘉五金行│6萬1,000元│同上│├──┼──────┼───────┼───────┼────────┤│4│97年8月至10│益誠五金行│1萬724元│(1)被告書立之自│││月間某日│││白書(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2)出貨明細單及││││││請款單(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A)│├──┼──────┼───────┼───────┼────────┤│5│97年9月間某│億霖行│1萬7,850元│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日│││(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6│97年9月間某│德信五金行│1萬2,025元│(1)被告書立之自│││日│││白書(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2)請款單(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B)│├──┼──────┼───────┼───────┼────────┤│7│97年9月間某│立固企業行│1萬1,500元│(1)被告書立之自│││日│││白書(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2)出貨明細單及││││││請款單(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C)│├──┼──────┼───────┼───────┼────────┤│8│97年9月間某│昇弘企業行│1萬1,900元│(1)被告書立之自│││日│││白書(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2)出貨明細單及││││││請款單(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D)│├──┼──────┼───────┼───────┼────────┤│9│97年9月間某│友威企業行│3,150元│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日│││(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10│97年10月間某│健勝電動工具行│1萬4,340元│(1)被告書立之自│││日│││白書(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2)出貨明細單及││││││請款單(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E)│├──┼──────┼───────┼───────┼────────┤│11│97年10、11月│青寬五金行│1萬8,639元│被告書立之自白書│││間某日│││(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12│97年10月18日│聯亦電動工具專│1萬300元│出貨明細表(參補││││業維修中心││充告訴理由狀証二││││││-F)│├──┴──────┴───────┴───────┴────────┤│共計侵占金額為29萬2,428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客戶名稱│偽造之署押│品項│證據│├──┼──────┼───────┼─────┼─────┼────────┤│1│97年11月10日│聯亦電動工具專│出貨明細單│ 牧田 HM1305│(1)被告書立之自││││業維修中心│之「簽收」│電動鎚2臺│白書(參補充│││││欄偽造「銘│(價值新台│告訴理由狀証│││││」之署名1│幣2萬4,400│二)│││││枚│元)│(2)出貨明細表(│││││││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G)│├──┼──────┼───────┼─────┼─────┼────────┤│2│97年11月11日│健勝電動工具行│出貨明細單│H-168│(1)被告書立之自│││││之「簽收」│電動鎚2臺│白書(參補充│││││欄偽造「健│(價值新臺│告訴理由狀証│││││勝」之署名│幣8,000元│二)│││││1枚│)│(2)出貨明細表(│││││││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H)│├──┼──────┼───────┼─────┼─────┼────────┤│3│97年11月12日│友威企業行│出貨明細單│牧田6301│(1)被告書立之自│││││之「簽收」│電動電鑽2│白書(參補充│││││欄偽造「郭│臺(價值新│告訴理由狀証│││││」之署名1│臺幣8,480│二)│││││枚│元)│(2)出貨明細表(│││││││參補充告訴理│││││││由狀証二-I)│├──┴──────┴───────┴─────┴─────┴────────┤│共計詐欺取得金額為4萬0,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