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 葉秀聰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 謝明桂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9日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前開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金福路口,欲右轉向西行駛,竟未依號誌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被告違規右轉而煞車不及,以致前開機車車頭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以下稱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存有頭暈、噁心感及記憶力減退等症狀,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定第9項精神障害,應屬第13等級殘廢,以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又原告現時每月薪資數額雖未減少,但依其工作性質必須至高處作業,且日後恐有因上述身體狀況而遭調降薪資之可能,自仍屬受有損害。是依原告現年27歲及年薪新台幣(以下同)67萬3539元計算,至其65歲得退休之日止,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6萬
357元。再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亦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此外,原告於事發當時享有路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信賴左邊無車輛右轉,係因被告突然出現以致無法為適當反應,要無任何過失可言。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9056元、病房費5400元及看護費7200元等損害,均因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逕行扣除而不予請求。是依上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416萬357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3萬元慰撫金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13萬3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原告所指過失情事,但原告任職之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機械公司)性質上屬於半公營機關,與一般民間企業不同,況原告所從事工程師之工作性質並非著重體力操作,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短發或減低工資之損害,足見其所受身體傷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並無一定關聯性;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2月9日10時25分駕駛前開汽車,沿高雄市○鎮
區○○○路外側第2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金福路口,欲右轉改沿金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前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以致前開機車車頭撞擊前開汽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第2之5項,應屬第13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參見本院卷第101、133、145頁)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前經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2736元,其中包括醫療費用2萬2736元(醫療費9056元、膳食費1080元、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5400元及看護費7200元)及殘廢給付8萬元(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0、147至148頁);另原告先前亦曾受領被告所給付之慰撫金3萬元在案。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係任職於中鋼機械公司,且被告
同意依原告主張年薪67萬3539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針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違規右轉之過失情事,且原告因而受有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節俱不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佐以我國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乃採損失填補原則,亦即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且其傷勢前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之5項,應屬第13等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障給付標準表所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院審諸時下社會各項工作性質暨種類繁多,不同行業所需技術及體能條件未盡相同,個人專長與工作經驗則多隨諸所從事工作性質而有所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更非專以肢體健全者為限。而上述殘障給付標準表性質上僅係勞工保險用以憑認保險給付數額多寡之依據,核與民法第193條所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概念尚非全然相符,客觀上固可證明原告身體確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存有殘疾,但猶未可遽認果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故有關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一節,依法仍應責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猶未可徒以其先前業因系爭事故受傷暨憑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即遽認其果受有此部分損害。
⑵準此,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後均任職於中鋼機械公司,
自99年2月間起迄今職務均無異動,年度工作考績均為甲等,且其99年2月基本薪資為3萬3190元,事後已調整為
3萬5900元等情,業有卷附該公司100年12月30日(100)中機C2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月21日(101)中機C2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任職單位主管 李俊明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143、162頁)。再依證人李俊明證稱:原告所從事工作內容必須爬高,但很少搬運重物;其在發生車禍回到公司那段期間曾表示身體不適、無法爬高,但印象中之後並未再為此表示;又原告剛回公司時,有請其下屬監工代替執行爬高工作,後來則由原告繼續負責原本工作內容;伊若知悉原告身體狀況有異,應該會跟長官報告並針對原告工作內容是否加以調整;另中鋼機械公司之薪資制度係以人員剛進公司時所核定底薪暨每年度表現加以調整,以原告為例,其若改調其他工作薪水不會改變,將來是否調薪則須依日後工作表現加以決定等語觀之(參見本院卷第144頁),適可推認原告先前雖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之5項且屬於第13等級殘廢,惟此等情況客觀上既未影響原告執行現有職務暨工作表現,亦與其日後薪資數額是否減少一事不生關連,此外復未見原告舉證有何其他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率爾採認其前揭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故其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⑵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中鋼機械公司工程師,名下有房屋暨土地各1筆;另被告同為大學畢業,擔任機械品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財產資料可參。本院遂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13等級殘廢,足見其傷勢非輕,遂兼衡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之行車目的。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諸般規定,吾人亦可推知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否則倘如本件雖因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若謂原告逕可不問兩車相距為何或是否確實注意他人行車狀況,徒憑其是時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責任,亦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職是,本院審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內容(參見本院卷第43、53至58頁),茲依前開機車倒地暨其散落物位置已相距金福路北側路面邊線約
8.1公尺,現場則未記載前開機車煞車痕跡,且依系爭汽車右側車門凹損狀況嚴重,及事發地點快、慢車道間雖有設有分隔島,但其間並無明顯障礙物,從而沿慢車道行駛之車輛衡情當可輕易察覺快車道車輛動態等情交參以觀,再佐以事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4頁),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竟疏未注意被告前開駕車右轉之舉,進而及時採取減速、迴避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且本院爰依職權審認兩造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80%(原告)及20%(被告),方屬允恰。準此,茲依原告前開所受損害數額40萬元暨被告過失比例加以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原得請求32萬元(40萬元×80%=32萬元),又原告先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殘障給付
8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被告亦已先行賠償3萬元予原告受領在案,遂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僅得再行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32萬元-8萬元-3萬元=20萬元)。
㈣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在案,故原告請求就上述應給付款項20萬元另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