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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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RIMAN(.
張哲健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RIMAN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哲健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2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所有關於「成員」之記載均補充為「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5行至第6行「此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應更正為「此有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MARIMAN、張哲健分別將渠等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恐嚇被害人 黃世良 ,渠等雖未參與上開不法犯行,然顯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
生獲取財物之結果,屬未遂階段,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渠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該門號及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渠等所為甚有不是,復考量渠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兼衡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454號被告MARIMAN(中文名: 瑪力曼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30巷1號居留證統一編號:EC00000000張哲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27巷3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RIMAN與張哲健雖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各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MARIMAN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0年6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供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時對外聯絡之用。張哲健於100年9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旋流入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嗣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以MARIMAN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世良,恫稱賽鴿在渠等手上,要求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黃世良心生畏懼,恐其所飼養之賽鴿遭遇不測,而於100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577號燕巢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1元至張哲健上開帳戶內,並隨即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RIMAN、張哲健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MARIMAN辯稱:伊曾於100年3、4月間將居留證及健保卡交付同為印尼藉之友人YITNO,請其代為申辦威寶及遠傳的易付卡,因為YITNO說只要拿居留證及健保卡可以拿到免費的SIM卡,伊也確實拿到2張有儲值的易付卡門號,但YITNO未得伊之同意額外辦了台灣大哥大的0000000000門號,伊並無幫助恐嚇云云;張哲健則以:上開帳戶遺失在台南市永康某工地,掉的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也不記得何時遺失,伊把密碼貼在存摺套裡面,發現遺失後伊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還有去永康分局報案,但掛失及報案的時間都不記得了等語置辯。經查:
㈠擄鴿勒贖集團以被告MARIMAN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電話,要求被害人黃世良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張哲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燕巢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MARIMAN上開行動電話及被告張哲健之上開帳戶確已遭擄鴿勒贖集團做為恐嚇取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MARIMAN雖辯稱其未曾申辦上開門號。然查,被告
MARIMAN於警詢時稱其身分證件於100年3月至4月間委託友人YITNO辦理行動電話,復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0年4月至5月間交付居留證及健保卡,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00年6月11日申請,此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該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地址,亦係被告MARIMAN之實際居住處所,從而,若確有被告MARIMAN所指之YITNO未經被告MARIMAN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並扣留私自使用,豈會留下被告MARIMAN之實際聯絡方式,供電信公司得隨時詢問被告有無申辦門號,抑或日後每月寄送帳單予被告時,遭被告MARIMAN輕易發現遭人冒名申請門號之理?況上開門號申請書所附身分證、健保卡上,黏貼有被告MARIMAN本人照片,且未檢附委託人之身分證件或代辦委託書,則電信公司門市人員於受理客戶申請門號時,發現非本人親自申辦,又豈會在未要求他人出具委託書或身分證件之情形下,任由其申辦,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之理?足認被告MARIMAN應係自己申辦上開電話,嗣後輾轉將門號SIM卡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實難認被告MARIMAN所辯可採。
㈢又被告張哲健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然被告張哲健自承:其提款卡及存摺同時遺失,提款卡之密碼貼在存摺套內,但何時遺失的也不記得,直至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向銀行掛失並報案,顯與常情相違。觀諸被告張哲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0年9月23日前之帳戶餘額僅有58元亦與販售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又擄鴿勒贖集團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擄鴿勒贖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哲健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甚明。
㈣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
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MARIMAN來台居留已逾2年餘,對此應無諉稱不知之理。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MARIMAN、張哲健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MARIMAN、張哲健竟相應配合提供行動電話及帳戶,足認渠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行動電話及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行動電話及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以容認,渠等有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故被告MARIMAN、張哲健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MARIMAN、張哲健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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