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文道
陳炳彰 律師 施旭錦 律師被告 楊尚學
戴明福 楊裕宏 陳良華 上一人訴訟 樓嘉君 律師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尚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1、D、D1、E、F、F1部分,面積共玖佰肆拾伍點叁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良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面積共肆佰肆拾陸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尚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
被告陳良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肆元。
被告戴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裕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楊尚學為給付時,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依照被告楊尚學給付之金額,各按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免為給付;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為給付時,被告楊尚學於其等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尚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良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各為玖個月、叁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叁萬元、壹仟壹佰陸拾玖萬元,分別為被告楊尚學、陳良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尚學、陳良華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叁仟伍佰零肆萬柒仟玖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叁拾貳萬元、貳拾叁萬元、貳拾貳萬元,分別為被告楊尚學、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尚學、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玖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陸拾柒萬零陸佰柒拾肆元、陸拾叁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戴明福、楊裕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戴明福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1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F、面積289.6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㈡被告楊尚學、戴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2月
1日起至戴明福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2,95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㈢被告陳良華應自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面積168.7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㈣被告楊尚學、陳良華應給付原告1,80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
1日起至陳良華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7,868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㈤被告楊裕宏應自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面積196.3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㈥被告楊尚學、楊裕宏應給付原告84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楊裕宏遷出前項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2,33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㈦被告楊尚學應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㈧被告楊尚學應再給付原告1,69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27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良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面積共446.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尚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D、D1、E、F、F1部分,面積共945.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戴明福應給付原告67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良華應給付原告94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04元;㈤被告楊裕宏應給付原告63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尚學應給付原告5,645,6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11元;㈦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為給付之範圍,被告楊尚學免為給付;被告楊尚學給付之範圍,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免為給付(本院卷二第40、41、47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尚學雖辯稱:本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業已駁回確定,原告再為起訴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被告楊尚學被訴刑事侵占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原告對被告楊尚學、戴明福、陳良華、楊裕宏提起附帶民事上訴併經駁回確定(高雄高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上揭駁回之理由係因被告楊尚學被訴業務侵占經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尚非以實體主張無理由為駁回判決,且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本件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之要件,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出租予訴外人 米奈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米奈公司),約定限於做平面式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詎租賃期間米奈公司除未按時繳付租金外,並任由米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尚學出資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C、C1、D、D1、E、F、F1部分),並將鐵皮屋分別出租予被告戴明福(附圖F、F1部分)及被告楊裕宏(附圖C、C1部分)占有使用;以及將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良華由被告陳良華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占有使用,雖被告戴明福、楊裕宏已經遷出,但上揭鐵皮屋尚未拆除,伊自得請求被告楊尚學、陳良華將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另被告楊尚學自始知悉伊與米奈公司之租約已經到期,仍予以占用及出租,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分別於98年5月24日、98年6月7日、98年5月18日接受警詢時即知悉被告楊尚學已無使用權,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賠償自知悉翌日起(被告楊尚學部分自租約屆滿翌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16日起訴),依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楊尚學、陳良華各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出租予米奈公司時,雖約定租金較低,但此係因用途僅限於作為平面式停車場,與興建建物營業自有不同,況且被告陳良華於刑事竊佔案中供陳每月繳付55,000元租金予被告楊尚學,以此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123.15元,較原告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113.75元計算為高,足見原告請求金額應屬適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為鐵皮屋,結構簡單,拆除工程並非困難,且原告自租期屆滿即聲請強制執行盼能收回土地,被告等卻一再異議拖延時程,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營業,是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良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面積共446.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尚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D、D1、E、F、F1部分,面積共945.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戴明福應給付原告67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良華應給付原告94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04元;㈤被告楊裕宏應給付原告63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尚學應給付原告5,64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11元;㈦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為給付之範圍,被告楊尚學免為給付;被告楊尚學給付之範圍,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免為給付;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尚學:希望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米奈公司承租
,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良華:系爭土地A、A1、B、B1部分係其向米奈公司
承租後所興建,不知被告楊尚學無權占有,其收受起訴狀後始知悉上情,惟其與米奈公司有租約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再者,依照原告與米奈公司之租約,承租面積為4,106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198,73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僅48元,原告以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高達113.75元,顯不合理;且系爭土地原告收回並無其他利用計畫,如認應予返還,請定履行期間為3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戴明福以:當時不知原告為所有權人,以為被告楊尚學
既為停車場負責人,應有系爭土地使用權,97年8月間向訴外人 林志隆 頂下後未與被告楊尚學簽訂租賃契約,然仍按月給付租金35,000元予被告楊尚學,目前已經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楊裕宏以:100年7月10日已經搬離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米奈公司、約
定限於供平面式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
96年11月21日止,承租面積為4,106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198,73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為48元。
㈡系爭土地A、A1、B、B1部分(面積共446.59平方公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良華所興建,現仍未拆除,為被告陳良華使用中;系爭土地C、C1、D、D1、E、F、F1部分(面積共945.3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楊尚學所興建,迄今未拆除,為被告楊尚學使用中。
㈢被告戴明福原先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F、F1部分(面積
共325.04平方公尺),被告楊裕宏原先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共213.86平方公尺),被告戴明福、楊裕宏分別於98年6月7日、98年5月18日警詢時,始知悉米奈公司之租期業已屆滿,被告戴明福於原告起訴後始搬遷,被告楊裕宏於100年7月10日已搬遷,目前被告戴明福、楊裕宏均無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楊尚學、陳良華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楊尚學、陳良華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楊尚學、陳良華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楊尚學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米奈公司承租,與其無關云云;被告陳良華則辯稱:系爭土地A、A1、B、B1部分建物係其向米奈公司承租後所興建,不知被告楊尚學無權占有,其收受起訴狀後始知悉上情云云。惟查,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於98年5月24日、98年6月7日、98年5月18日警詢中均表示:租金係交予被告楊尚學,被告陳良華並明確陳稱係向米奈公司之楊尚學承租土地等語,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所附之警卷A核閱屬實,且被告楊尚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占用土地之權源係租賃關係,現在為無權占用,米奈公司之負責人本來就是伊另外一間經華有限公司之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10、170頁),是本件原告雖係與米奈公司訂立租約,但實際上使用、出租系爭土地者為被告楊尚學,被告楊尚學為米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陳良華雖辯稱建物係向米奈公司承租,不知被告楊尚學無權占有,惟被告陳良華既係將租金交付予被告楊尚學,且於警詢中表示係向米奈公司之楊尚學承租系爭土地,其對於出租土地者為被告楊尚學應係知悉,且被告陳良華於警詢時即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有紛爭存在,被告楊尚學可能無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陳良華於警詢後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善意之占有人,且被告陳良華於警詢後已可得知被告楊尚學非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雖其和被告楊尚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僅可對抗被告楊尚學,尚非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陳良華對原告無合法占用權源可資主張,係無權占用,至於其辯稱收受訴狀始知上情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楊尚學既已承認目前係無權占用,且亦無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明,是被告楊尚學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楊尚學、陳良華迄今猶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D、D1、E、F、F1部分及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且系爭土地A、A1、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陳良華所興建,系爭土地C、C1、D、D1、E、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楊尚學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是各該部分被告楊尚學、陳良華分別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原告因被告楊尚學、陳良華興建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致所有權受侵奪,因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楊尚學、陳良華拆除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上開所占土地上建物面積分別高達
945.32平方公尺(被告楊尚學部分)、446.59平方公尺(被告陳良華部分),雖僅為鐵皮屋,亦需要一定期間之履行,爰斟酌被告境況及原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履行期間各為9個月、3個月,以資兼顧。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⒉查被告戴明福原先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F、F1部分(
面積共325.04平方公尺,被告楊裕宏原先占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共213.86平方公尺),被告戴明福、楊裕宏分別於98年6月7日、98年5月18日警詢時,始知悉米奈公司之租期業已屆滿,於原告起訴後始搬遷,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戴明福、楊裕宏應係自警詢起方得知悉無權占用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戴明福、楊裕宏各自給付原告自警詢翌日起至原告起訴前即99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99年12月1日起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又被告陳良華於98年5月24日警詢時才得以知悉無權占用之事實,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自98年5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陳良華雖辯稱其與米奈公司間有租約存在,縱使有不當得利亦應向米奈公司請求云云,惟被告陳良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其與被告楊尚學之租約(出租人為被告楊尚學已於前述)不得對抗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良華主張此部份不當得利應向米奈公司請求,應不可採。另被告楊尚學為米奈公司實際負責人,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陳良華、戴明福、 楊裕宏乙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已知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尚學給付自租約到期翌日即96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附圖所示F、F1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楊尚學給付之期間係自被告戴明福於警詢所供述使用該部分之起始時間即97年8月1日起算)。
次查,系爭土地臨五福一路與和平路交界處,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發達,附近有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和平路西側為文化中心,南側為高雄師範大學,五福路為公園及南和游泳池,生活機能佳,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市區○○○○○段,其商業機能良好,再依被告占有使用之目的係為營業使用,並參酌上揭土地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相當。被告陳良華雖辯稱:原告與米奈公司之租約,承租面積為4,106平方公尺,租金為每月198,73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僅48元,原告以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每月高達113.75元,顯不合理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當時出租予米奈公司時約定僅能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有租約在卷可參,然被告楊尚學、陳良華卻以之興建建物,從事停車場以外之商業以營利,被告等人因之可獲得之利益與單純空地之經濟價值尚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且契約基於雙方合意所成立,租金為當事人衡量諸多因素後所決定(契約尚有許多約款,各約款之磋商均有可能與租金之決定有關),與由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為不當得利請求之情形不同,是本件以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尚無不當,被告各應依照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期間,以申報地價5%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28,800元;於
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7,302.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附此敘明。
⒊是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計算式即均詳如附表所示
。另本件被告戴明福原先占用如附圖所示:F、F1部分,被告楊裕宏原先占用如附圖所示C、C1部分,雖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楊尚學所興建,但被告戴明福、楊裕宏予以使用,對此固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另被告陳良華興建附圖所示A、A1、B、B1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446.59平方公尺)之並予以使用,亦應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惟因被告楊尚學明知租期業已屆滿,竟不告知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等人,猶將土地、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獲取租金利益,被告楊尚學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為免原告有重複得利之情事,被告楊尚學與其餘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如各自就該不當得利部分為一部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楊尚學同免給付原告;若被告楊尚學就其不當得利為一部給付時,爰按照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各自得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楊尚學、陳良華等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另被告楊尚學於租期屆滿即已知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良華、戴明福、楊裕宏自98年5月24日、98年6月7日、98年5月18日起即可得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對之請求自知悉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然為免原告有重複得利之情事,被告楊尚學與其餘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楊尚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C1、D、D1、E、F、F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②陳良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B、B1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③被告楊尚學應給付原告5,645,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211元;④被告陳良華應給付原告94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04元;⑤被告戴明福應給付原告670,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楊裕宏應給付原告636,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為不真正連帶之諭知,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陳述,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號│被告│占用範圍│占用期間│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楊尚學│㈠D、D1、E部│⒈自96年11月22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分,共406.42│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尺28,800元×40││││平方公尺│,共25個月又10天│6.42平方公尺×年│││││(96年11月22日至│息5%÷12×(25+10│││││98年12月21日共25│/31)=1,234,99│││││個月,98年12月22│2元│││││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0天,以下均以││││││相同方式計算)││││├───────┼────────┼────────┤││││⒉自99年1月1日至│按申報地價每平方│││││99年11月30日止,│公尺27,302.4元×│││││共11個月│406.42平方公尺×││││││年息5%÷12×11=││││││508,578元│││├───────┼────────┼────────┤│││㈡A、A1、B、│⒈自96年11月22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B1部分,共44│至98年12月31日│公尺28,800元×44││││6.59平方公尺│止,共25個月又│6.59平方公尺×年││││:│10天│息5%÷12×(25+10││││││/31)=1,357,05││││││7元│││├───────┼────────┼────────┤││││⒉自99年1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至99年11月30日│公尺27,302.4元×│││││止,共11個月│446.59平方公尺×││││││年息5%÷12×11=││││││558,845元│││├───────┼────────┼────────┤│││㈢F、F1部分,│⒈自97年8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共325.04平方│起至98年12月31│公尺28,800元×32││││公尺:│日,共17個月(│5.04平方公尺×年│││││因被告戴明福於│息5%÷12×17=6│││││警詢表示自97年│63,082元│││││8月1日起使用││││││此部份土地)││││├───────┼────────┼────────┤││││⒉自99年1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起至99年11月30│公尺27,302.4元×│││││日止,共11個月│325.04平方公尺×││││││年息5%÷12×11=││││││406,742元│││├───────┼────────┼────────┤│││㈣C、C1部分,│⒈自96年11月22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共213.86平方│至98年12月31日│公尺28,800元×21││││公尺:│止,共25個月又│3.86平方公尺×年│││││10天│息5%÷12×(25+10││││││/31)=649,858││││││元│││├───────┼────────┼────────┤││││⒉自99年1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至99年11月30日│公尺27,302.4元×│││││止,共11個月│213.86平方公尺×││││││年息5%÷12×11=││││││267,616元│││├───────┼────────┼────────┤│││㈤占用範圍為D│自99年12月1日起│按申報地價每平方││││、D1、E、F│至返還土地日止,│公尺27,302.4元×││││、F1部分,共│按月給付83,211元│731.46平方公尺×││││731.46平方公││年息5%÷12=83,2││││尺:││11元/月│││├───────┴────────┴────────┤│││㈠+㈡+㈢+㈣合計5,646,770元(大於原告請求之5,6││││45,669元)│├──┼───┼───────┬────────┬────────┤│二│陳良華│占用A、A1、B│⒈自98年5月25至│按申報地價每平方││││、B1部分,共44│98年12月31日止│公尺28,800元×44││││6.59平方公尺:│,共7個月又7天│6.59平方公尺×年││││││息5%÷12×(7+7/3││││││1)=387,237元│││├───────┼────────┼────────┤││││⒉自99年1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至99年11月30日│公尺27,302.4元×│││││止,共11個月│446.59平方公尺×││││││年息5%÷12×11=││││││558,845元│││├───────┼────────┼────────┤││││⒊自99年12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起至返還土地日│公尺27,302.4元×│││││止,按月給付50│446.59平方公尺×│││││,804元│年息5%÷12=50,8││││││04元/月│││├───────┴────────┴────────┤│││⒈+⒉合計946,082元│├──┼───┼───────┬────────┬────────┤│三│戴明福│占用F、F1部分│⒈自98年6月8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共325.04平方│至98年12月31日│公尺28,800元×32││││公尺:│止,共6個月又│5.04平方公尺×年│││││24天│息5%÷12×(6+24/││││││31)=264,226元││││││(大於原告所計算││││││之263,932元)│││├───────┼────────┼────────┤││││⒉自99年1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至99年11月30日│公尺27,302.4元×│││││止,共11個月│325.04平方公尺×││││││年息5%÷12×11=││││││406,742元│││├───────┴────────┴────────┤│││⒈+⒉合計670,968元(大於原告所計算之670,674元)│├──┼───┼───────┬────────┬────────┤│四│楊裕宏│占用C、C1部分│⒈自98年5月19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共213.86平方│至98年12月31日│公尺28,800元×21││││公尺:│止,共7個月又│3.86平方公尺×年│││││13天│息5%÷12×(7+13/││││││31)=190,404元│││├───────┼────────┼────────┤││││⒉自99年1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至99年11月30日│公尺27,302.4元×│││││止,共11個月│213.86平方公尺×││││││年息5%÷12×11=││││││267,616元│││├───────┼────────┼────────┤││││⒊自99年12月1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起至100年7月│公尺27,302.4元×│││││10日止,共7個│213.86平方公尺×│││││月又10天│年息5%÷1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329元。││││││24,329×(7+10/3││││││1)=178,151元│││├───────┴────────┴────────┤│││⒈+⒉+⒊合計636,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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