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周秉鋐
李林雪 吳夜秋 黃陳寶 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銘輝 被告 蔡春環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100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秉鋐新臺幣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雪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夜秋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陳寶赺 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秉鋐新台幣(下同)248,300元、應給付原告李林雪873,20
0元、應給付原告吳夜秋534,900元、應給付原告黃陳寶赺624,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周秉鋐127,011元、應給付李林雪445,822元、應給付吳夜秋318,811元、應給付黃陳寶赺318,
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以每會1萬元為單位,召集合會,共邀集35會,約定首期合會金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投標,採內標制(下稱甲會,原告參與甲會會數如附表一所示);再於96年4月5日以每會1萬元為單位,召集合會,共邀集33會,約定首期合會金由被告取得,其餘會員則自96年5月5日起至98年12月5日止,於每月5日晚間
8時許在上址投標,採內標制(下稱乙會,與甲會合稱系爭合會,原告參與乙會會數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自97年3月起以偽造標息1,300元之標單投標,並向原告佯稱已由某會員以標息1,300元得標之方式(下稱系爭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合會已由某姓名不詳之會員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按期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三A、C欄所示損失(計算式為:[每期活會會款-標息]×遭冒標期數×所參加之會數,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外,並喪失如附表三B、D欄所示之預期可得利益,合計受有如附表三E欄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周秉鋐127,011元、應給付李林雪445,822元、應給付吳夜秋318,811元、應給付黃陳寶赺318,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固曾以系爭手法向原告詐取系爭合會會金,惟因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實無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自任會首於95年10月10日召集甲會,於96年4月5日召集乙會。
㈡周秉鋐以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稱,參加甲會1會,於97年3月間為活會會員。
㈢李林雪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名稱,參加甲會2會、乙會2會,於97年3月間均為活會會員。
㈣吳夜秋分別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名稱,參加甲會2會、乙會
2會,其於97年3月間就甲會部分仍有1會活會,就乙會部分仍有2會活會。
㈤黃陳寶赺以附表一、二所示會員名稱參加甲會1會、乙會2會,於97年3月間均仍為活會會員。
㈥被告自97年3月起以系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合會已由某姓名不詳之會員得標,而於扣除標息後,交付如附表三A、C欄所示共7期活會會款予被告。
㈦被告因以系爭手法冒標系爭合會會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遭被告以系爭手法詐騙,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自承其以系爭手法冒標系爭合會會款(見本院卷第69頁
),而原告因遭被告以系爭手法詐騙,繳納如附表三A、C欄所示7期活會會款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A、C欄所示損失,係屬實在。
⒉又系爭合會因被告以系爭手法冒標會金,經人舉發而止會,
其中甲會仍有活會15會尚未開標;乙會仍有活會20會仍未開標之事實,有系爭合會會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0頁、第11頁),並有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 蘇林玉鳳陳許淑滿 、楊曾秀花、 陳顏美娟鄭林梅花黃梅仙伍碧月 、劉 伍碧霞 、張月麗、 蘇寶玉郭水香陳錦繡陳蘇月雲郭水女 、伍碧珠、 鄭梅蔡沈阿梅 於偵查中證述至明,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361號警、偵卷證,核閱無訛,應認真實。故原告主張甲會部分含會首在內已開標17會,仍有18會未開標;乙會部分含會首在內已開標11會,仍有22會未開標(見附民卷第3至4頁)云云,其中就甲會、乙會所餘活會會數各逾15會、20會者,核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會止會後,受有得按未開標會數,自會
首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平均分配之預期可得利益損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法第709條之9第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並無不合,係屬可採,是按甲會每會會金1萬元計算死會會員於所餘15會開標期日之應納總款,按所餘活會會數平均分配後,每名活會會員可預期每1會份於甲會原定終止日屆至時,共可收取會款20萬元(即{10,000×[35-15]×15}÷15=200,000),再依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數核算原告所受相當於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為:周秉鋐20萬元、李林雪40萬元、吳夜秋20萬元、黃陳寶赺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所失利益,均未逾前開範圍,係有理由。另按乙會每會會金1萬元計算死會會員於所餘20會開標期日之應納總款,按所餘活會會數平均分配後,每名活會會員可預期每1會份於乙會原定終止日屆至時,共可收取會款13萬元(即{10,000×[33-20]×20}÷20=130,000),再依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數核算李林雪、吳夜秋、黃陳寶赺所受相當於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為:李林雪26萬元、吳夜秋26萬元、黃陳寶赺2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
D欄所示之所失利益,均未逾前開範圍,亦有理由。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系爭手法冒標系爭合會會款,受有如附表三E欄所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尚屬非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周秉鋐127,011元、給付李林雪445,822元、給付吳夜秋318,81
1元、給付黃陳寶赺318,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一:原告參加甲會會數明細表┌─────┬─────┬──────┬─────┬──────┐│原告│會單編號│會員名稱│參與會數│所餘活會會數│├─────┼─────┼──────┼─────┼──────┤│周秉鋐│編號2│周先生│1會│1會│├─────┼─────┼──────┼─────┼──────┤│李林雪│編號3、4│ 李太太 │2會│2會│├─────┼─────┼──────┼─────┼──────┤│吳夜秋│編號22、23│ 秋仔 │2會│1會│├─────┼─────┼──────┼─────┼──────┤│黃陳寶赺│編號16│ 阿棋 │1會│1會│└─────┴─────┴──────┴─────┴──────┘附表二:原告參加乙會會數明細表(原告周秉鋐未參加乙會)┌─────┬─────┬──────┬─────┬──────┐│原告│會單編號│會員名稱│參與會數│所餘活會會數│├─────┼─────┼──────┼─────┼──────┤│李林雪│編號27、28│李太太│2會│2會│├─────┼─────┼──────┼─────┼──────┤│吳夜秋│編號24│ 阿秋 │2會│2會││├─────┼──────┤││││編號25│秋仔│││├─────┼─────┼──────┼─────┼──────┤│黃陳寶赺│編號29│ 志偉 │2會│2會││├─────┼──────┤││││編號30│ 棋仔 │││└─────┴─────┴──────┴─────┴──────┘附表三: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算表┌─┬─────┬──────────────────┬──────────────────┬──────┐│編││甲會│乙會│合計│││姓名├─────────┬────────┼─────────┬────────┤(E欄,單位││號││所受損害(A欄)│所失利益(B欄)│所受損害(C欄)│所失利益(D欄)│:新台幣)│├─┼─────┼─────────┼────────┼─────────┼────────┼──────┤│1│周秉鋐│60,900元│66,111元│0元│0元│127,011元││││([10,000-1,300]││││││││×7=60,900)│││││├─┼─────┼─────────┼────────┼─────────┼────────┼──────┤│2│李林雪│121,800元│132,222元│121,800元│70,000元│445,822元││││([10,000-1,300]││([10,000-1,300]││││││×7×2=121,800)││×7×2=121,800)│││├─┼─────┼─────────┼────────┼─────────┼────────┼──────┤│3│吳夜秋│60,900元│66,111元│121,800元│70,000元│318,811元││││([10,000-1,300]││([10,000-1,300]││││││×7=60,900)││×7×2=121,800)│││├─┼─────┼─────────┼────────┼─────────┼────────┼──────┤│4│黃陳寶赺│60,900元│66,111元│121,800元│70,000元│318,811元││││([10,000-1,300]││([10,000-1,300]││││││×7=60,900)││×7×2=121,800)│││├─┴─────┴─────────┴────────┴─────────┴────────┼──────┤│總計│1,210,4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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