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一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乙○○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警局詢問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採證照片、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等現存證據,故當時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受有後車尾碰撞痕、後右方向燈破損之車損情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無可能不知悉肇事,被告竟未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是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是否應負刑責,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本件被告雖就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不予追究而未據告訴,此有前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既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本院自仍得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科以刑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前未有刑案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肇致被害人受有其前揭傷害,但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幸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提及,因一時驚恐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受前揭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及緩刑之宣告,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參見本院前揭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宣告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