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在安康市場三號攤位的門口,向訴外人 黃林潭 稱原告與其妻有曖昧行為,說得很大聲,全市場內都聽得很清楚,有害原告之名譽;而原告自被告向訴外人黃林潭說此事起,每日均生活於恐懼之中,常半夜驚醒久久才能入睡,痛苦萬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五百萬元。
叄、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稱黃林潭之妻與原告有曖昧行為一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三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道歉文稿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三號、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九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妨害名譽案件案卷,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在安康市場三號攤位的門口,向黃林潭稱原告與其妻有曖昧行為,說得很大聲,全市場內都得很清楚,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痛苦萬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五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原告主張之時地稱黃林潭之妻與原告有曖昧行為一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左右在安康市場三
號攤位的門口,向黃林潭稱原告與其妻有曖昧行為 云云 ,固舉證人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證人戊○○就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四十分於安康市場三號攤所見聞之事,結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被告與黃林潭三號攤位的門口爭執?爭執內容為何?)我有聽到吵鬧聲,我跑出來,時間大概是一點四十分以後,因為剛吃飽飯後在看連續劇,所以時間我比較記得,當天我看到被告丙○、黃林潭從自治會的辦公室(即一號攤)走出來邊走邊吵,丙○向黃林潭說「你脖子黑黑的、領子黑黑的」等語,未曾提及原告乙○○之名,自難以被告於與訴外人黃林潭互罵時,曾說「你脖子黑黑的」一語,遽認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因此受有貶損。況「脖子黑黑的」一語,究為何意,實為被告及在場之證人戊○○所不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九九三號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第二頁參照),至訴外人黃林潭雖自行衍繹「脖子黑黑的」一語意指伊是「黑龜(台語)」(同前詢問筆錄第二頁參照),惟「脖子黑黑的、領子黑黑的」一語,非等同於「黑龜」(台語),且尚不致令一般大眾產生「配偶與人通姦、配偶討客兄(台語)」之聯想,是「脖子黑黑的」一語係指配偶討客兄云云,乃訴外人黃林潭主觀之認知,非社會一般之共識;此外,「脖子黑黑的」一語縱有配偶與人通姦之意,而被告於稱「你脖子黑黑的」時,既未加稱原告「乙○○」之名,究何人為訴外人黃林潭配偶通姦之對象,僅由「脖子黑黑的」一語,外人尚無從得知,僅以被告曾對訴外人黃林潭說「你脖子黑黑的」一語,自難認此足以使原告乙○○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二)、至證人戊○○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丙○罵告訴人(即訴外人黃林潭)說他
太太討客兄」云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他字第六二九五號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詢問筆錄第二頁參照),惟與其於本件審理所證:「當天我看到被告丙○、黃林潭從自治會的辦公室即一號攤走出來邊走邊吵,丙○向黃林潭說「你脖子黑黑的、領子黑黑的」,還到六號攤前罵乙○○的太太「你是笨女人,賺錢給別人花」。」等語相左(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參照),且與訴外人黃林潭於同案偵查中所稱「::(丙○)沒有說我太太討客兄這句話。」相悖,是證人戊○○就此所證,即無可採,尚難執此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致其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名譽確受有損害等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名譽權所受損害五百萬元,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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