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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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審理中提起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之九十二室天南地北通訊行前,因原告與被告之姊發生口角致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約二公分、右上肢約二公分、右前臂約八公分、左肩約一公分、胸前約六公分、左足踝約一公分、右大腿約四公分、右足踝約一公分擦傷、下唇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瘀傷約六公分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雖已恢復,但精神上飽受創傷與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及援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傷害案件之證據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卷宗,並向稅務電子閘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明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四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之九十二室天南地北通訊行前,因原告與被告之姊發生口角致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約二公分、右上肢約二公分、右前臂約八公分、左肩約一公分、胸前約六公分、左足踝約一公分、右大腿約四公分、右足踝約一公分擦傷、下唇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瘀傷約六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卷第四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頸部、右上肢、右前臂、左肩、胸前、左足踝、右大腿、右足踝擦傷、下唇裂傷及左上肢瘀傷等傷害,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被告為現年三十三歲之壯年男子,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通訊業,收入不明,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則為三十歲之壯年男子,目前為臺灣大學法律系四年級學生,名下亦無財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向稅務電子閘門查覆屬實,有上開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二○一二五四一七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頁、第一三頁),及本件傷害係因原告目視被告之姊 謝佩汝 所經營全緯通訊行,經謝佩汝詢問時,竟答以「為什麼不能看」,引發口角,被告見狀徒手毆打原告所致,暨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均已復原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三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