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壹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止,於每月八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付,並得每逢
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房貸利率減零碼調整乙次。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對被告抵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獲分配壹佰零叁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後,尚欠本金叁佰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劉香玲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但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原告仍要求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原告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原告仍要求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云云。然查,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但該條文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方修正,本件借款係在八十四年間即發生,故自難認定原告於本件借款之初,要求被告丙○○提供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有違法之情事。且公平交易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一條參照),金融機關於消費者借款時,要求借款人除提供物上擔保品外,另外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部分,自難認定有何侵害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礙公平競爭之問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玖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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