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美金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四角四分、澳幣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及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承諾於新台幣五千萬元範圍內願就訴外人凱莎有限公司(下稱凱莎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凱莎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十六筆(含新台幣及外幣),合計新台幣四千零九十八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借款起迄日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凱莎公司為向國外進口食品什貨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銀行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還開發遠期信用狀,俾便向國外進口貨物,融資期限最長一八○天,並約定借款人如逾期未清償時,應自押匯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上開各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凱莎公司雖與原告協議分期清償,惟仍未按期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凱莎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二千零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美金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四角四分、澳幣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修改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到單交易紀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鑑定保證書上「 何菊芬 」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而保證書上之「何菊芬」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而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茲否認保證書之真正。
(二)原告自承曾與凱莎公司協議分期清償,然此協議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自無庸再負保證責任。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業將借款交付凱莎公司,否則該借款契約即未生效。且原告提出之單據有多處矛盾,尚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凱莎公司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二千三百萬元、美金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四角四分、澳幣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逾期放款申請書上則記載凱莎公司已償還一千五百萬元,因此,就新台幣借款部分,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七百餘萬元。
三、證據:請原告提出系爭保證債務所有流程之相關文書資料,並聲請鑑定保證書上「何菊芬」之簽名是否為被告之筆跡。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修改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及到單交易紀錄、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簽訂系爭保證書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經本院連同被告當庭親簽之字跡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何菊芬」之筆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本案送參字樣僅係當庭所書寫,而一般庭寫字跡因恐有做作失真之虞,故不宜作為比對之唯一依據;如需鑑定,請補送下列資料過局::」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四四七號函附卷可稽。又上開函文經提示原告,原告乃表示不再聲請鑑定,亦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之筆錄可考。是以,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尚無從證明被告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證人即原告銀行之職員乙○○雖證稱:伊是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員,對保一定要本人拿已長達近二十年,故對被告已無印象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但證人乙○○既無法確定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確實經過被告親自簽名用印,則自難以證人之證詞即率斷系爭保證書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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