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裁判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