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法官黃壽燕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任職期間,曾承辦其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本案可謂該案之延伸,仍由黃法官承辦,似屬不宜,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案件受命法官迴避云云。原裁定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本案受命法官固曾於另案抗告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判決被告無罪,惟不能以此即推測黃法官承辦本案有偏頗之虞,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黃壽燕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因認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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