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
丙○○丁○○抗告人即右乙○○一人之配偶右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上訴第三審案件之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前,已繫屬於法院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等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其間並經本院多次發回更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等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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