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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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6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琳玲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4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
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