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聲請人賓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相對人 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附表編號03至05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4年3月12日│600,000元│104年3月20日│104年3月21日│CH377267││├─┼──────────┼─────────┼──────────┼──────────┼────────┼──┤│02│104年3月12日│2,500,000元│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1日│CH377268││├─┼──────────┼─────────┼──────────┼──────────┼────────┼──┤│03│104年3月12日│2,000,000元│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3日│CH377269││├─┼──────────┼─────────┼──────────┼──────────┼────────┼──┤│04│104年7月17日│880,000元│104年7月17日│104年7月18日│CH377270││├─┼──────────┼─────────┼──────────┼──────────┼────────┼──┤│05│104年9月3日│306,000元│104年9月3日│104年9月4日│CH377271││└─┴──────────┴─────────┴──────────┴──────────┴────────┴──┘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