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翔因侵占遺失物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王韋翔因侵占遺失物等5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號、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738號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度,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