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傷害自訴人 孟憲民 ,實為錯誤判決,原確定判決載有自訴人子女證言,據委任律師閱卷結果,卷內並無該自訴人子女證言存在,又無陳述當時確有站立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大門出口前,與遭拳打腳踢竟只有擦傷而無瘀傷,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爰依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程式。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因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參。
三、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本件以「委任律師閱卷結果,卷內並無該自訴人子女證言存在,又無陳述當時站立於聲請人住所大門出口前,與遭拳打腳踢竟只有擦傷而無瘀傷,有違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