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忠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忠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零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忠正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復於100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之自宅內,以捲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7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游忠正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因見警員有意上前盤查,遂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分別為0.502公克、0.51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約0.293公克、0.31公克,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重約0.399公克)之手機袋棄置路旁,而為警當場查扣,警經游忠正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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