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懋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18
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懋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懋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壢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慎行,於100年6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翌(29)日上午7時許,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載送女兒上學,同日上午9時39分許,駕車行○○○鄉○○路與武漢路口,其右前保險桿撞擊正在穿越中興路,由 劉御婷 所騎乘自行車,因而造成劉御婷受有左側髖挫傷等傷害(雙方就車禍受傷部分,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蔣懋強於車輛前保險桿撞擊他人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旋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於當日中午12時4分許,測得蔣懋強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23MG/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顯然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